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84,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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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明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明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明安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即引用受刑人夏明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6月14日前違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判決、裁定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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