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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筑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筑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筑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筑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1號、109年度訴字第613號、109年度訴字第850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02/03晚間某時」、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10/24上午10時20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案號應更正為「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7號」外,餘詳如附表所載),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已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處刑期之總和;
以及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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