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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凱勳
(現於法務部○○○○○○○○○○○執行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2號、109年度執字第6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凱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勳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復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李凱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另受刑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接續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1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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