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緝,9,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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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慈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慈芬於「每日下午八時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報到」之應遵守事項,撤銷之。

理 由

一、按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命命被告應遵守之條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被告郭慈芬因涉犯詐欺案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因通緝到案,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0年4月8日裁定限制住居,並諭知被告應遵守於每日下午八時向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轄區派出所報到(見本院卷二第35頁報到單)。

(二)本院考量命定期報到之處分僅係要確保司法程序之進行,並且應考量被告工作時間等生活因素,另審酌本案被告郭慈芬詐欺所得財物,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0元,而被告除尚未賠償告訴人陳琬茹之損失350元外,餘均已全額賠償,且本案已辯論終結,應無再命被告定期報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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