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116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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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莊依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
岳世晟律師
周聖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304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8、9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依蘋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陳文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陳文彬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時,在臺南市學甲區德安寮附近堤防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4顆,於臺南市某處試射1顆非制式子彈後,將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所餘非制式子彈33顆(下合稱本案槍彈)攜回其當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租屋處,而於該時起迄至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二、嗣於110年6月間,陳文彬因與承攬其母之鐵皮屋搭建工程之姜龍生有工程款給付糾紛,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7月2日凌晨0時許,在其與女友莊依蘋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內,向知悉其與姜龍生間糾紛之莊依蘋表示其欲對姜龍生平日使用之自小貨車開槍洩憤以恫嚇姜龍生,惟為避免駕駛自己平日使用之自小客車致犯行遭查覺,宜另駕駛其他車輛作為交通工具,莊依蘋聽聞後,即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配合提供其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DA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陳文彬)予陳文彬,並同意陪同陳文彬一同前往,給予陳文彬精神上助力,之後陳文彬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DA號自小客車搭載莊依蘋前往陳文彬所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1「美和汽車修護廠」旁,由陳文彬自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9623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陳文彬)內取出本案槍彈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DA號自小客車搭載莊依蘋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號「美豐新城」旁之停車場,到場後陳文彬即獨自攜帶本案槍彈下車尋找姜龍生平日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815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江至麟)之停放地點,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陳文彬尋得姜龍生之停車地點後,即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朝該車牌號碼000–0815號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射擊非制式子彈1發,致該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前側車窗破裂毀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使翌日見該自小貨車遭槍擊之姜龍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姜龍生之安全。

三、陳文彬於開槍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DA號自小客車搭載莊依蘋逃逸返回「美和汽車修護廠」,陳文彬即換駕駛車牌號碼000–9623號自小客車,並將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所餘非制式子彈32顆交予莊依蘋,指示莊依蘋駕駛車牌號碼0000–DA號自小客車將之攜回渠等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藏放,而莊依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依陳文彬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DA號自小客車將陳文彬所交付之上開槍彈攜回渠等上址租屋處內沙發椅下藏放,並自該時起迄至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未經許可非法寄藏、持有之。

嗣經姜龍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姜龍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文彬、莊依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163至1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162至16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姜龍生、證人陳佳宥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佐(見警二卷第40至47、56至61頁;

營偵一卷第101至10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槍擊現場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小客車行經路線圖、車牌辨識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槍擊毀損案現場勘察採證初步報告、被告2人手機解析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全卷;

警二卷第26至38、66至70、84至88、112至166、176至192頁;

警三卷第33頁;

營偵一卷第207至221頁;

營偵二卷第43、201至206頁)。

上開為警扣押之手槍1枝、子彈3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供佐(見營偵二卷第201至206頁)。

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2人所持有、寄藏之槍、彈確係具殺傷力而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訛。

綜上證據,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文彬係於100年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澤民」之成年男子,以5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0、40餘顆,然此部分並無其他佐證,且被告陳文彬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警詢所述之107年間某日時,在臺南市學甲區德安寮附近堤防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以3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4顆,始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陳文彬係於107年間向「西瓜」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4顆(見本院卷第122、16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陳文彬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等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或寄藏,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終止持有或寄藏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文彬自107年間某日時起即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繼續至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雖經修正,惟揆諸上開說明,均與被告陳文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情形相異,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罪名: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文彬於前揭時、地朝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開槍,造成該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前側車窗破裂且留有彈孔之景象,依社會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乃具有警告意涵,表示將對其生命、身體加諸惡害之通知,告訴人在得悉其所使用之車輛遭人開槍時,客觀上自當會心生畏懼。

⒊是核被告陳文彬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莊依蘋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罪數: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其後另行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陳文彬雖同時非法持有34顆非制式子彈,被告莊依蘋同時非法寄藏32顆非制式子彈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各屬一罪。

惟被告陳文彬、莊依蘋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至被告陳文彬就事實欄一、二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莊依蘋就事實欄二、三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⒈被告陳文彬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莊依蘋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自白者,乃指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陳文彬部分:被告陳文彬就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警詢時供稱其槍彈係於107年間向西瓜購買等語(見營偵二卷第192頁)。

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該局函覆略以:被告陳文彬已向本分局供述購買槍、彈之對象,惟其身分尚未能確認,本分局目前持續追查中等情,有該局111年1月2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0070432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陳文彬為警查獲後所供上情,顯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

從而,被告陳文彬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莊依蘋部分:被告莊依蘋就本案所犯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為被告陳文彬所有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

雖警方於被告莊依蘋為上開供述前,即已根據證人姜龍生、陳佳宥之證述及案發現場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被告陳文彬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及本院搜索票在卷供參,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該局函覆略以:案經本分局循線追查被告陳文彬、莊依蘋等2人涉有重嫌,遂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莊二人之住處搜索,於莊依蘋之租屋處當場查獲2人犯案使用之手槍1支暨子彈32顆等證物,莊女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槍、彈為陳文彬所寄藏等情,有該局111年1月2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0072492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槍、彈係在被告莊依蘋之租屋處搜得,警方未在被告陳文彬住處搜得任何槍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附卷足憑(見警二卷第66至70、84至88、94至98頁),且被告莊依蘋為上開供述前,上開槍彈亦尚未送請鑑定,是上開槍、彈是否即為本案恐嚇犯行使用之槍、彈,上開槍、彈與被告陳文彬是否有關聯,均尚非明確,倘無被告莊依蘋供述上開槍、彈屬被告陳文彬所有,本案顯未能知悉被告陳文彬即為被告莊依蘋寄藏上開槍、彈之來源,應認被告莊依蘋之供述已使警方查獲槍彈來源,又上開槍、彈既尚在被告莊依蘋寄藏中即被查獲,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莊依蘋就事實欄三部分,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綜觀被告莊依蘋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槍砲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文彬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莊依蘋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查被告莊依蘋於上開時、地,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行為,固無足取,惟依被告莊依蘋所供,其動機僅係因受其男友即被告陳文彬之要求而將上開槍、彈攜回其租屋處藏放,其寄藏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且其寄藏至警方查獲時止之期間甚短,其惡性及危害程度相對輕微,又被告莊依蘋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重大,故衡量被告莊依蘋觸犯非法寄藏上開槍、彈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縱然被告莊依蘋已因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莊依蘋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被告陳文彬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其係在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前,即已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4顆,其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且其已實際持上開槍、彈為本案恐嚇犯行,顯見被告陳文彬不僅非法持有上開槍、彈,更已將該槍、彈作為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其所為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具有相當之危害、風險,並損及社會秩序,參以其前即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109至111頁),是依其犯罪情狀難認顯可憫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犯後坦承犯行、家庭工作情況、罹患疾病等僅得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要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莊依蘋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文彬知悉槍枝、子彈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竟仍持有上開槍彈;

復因與人發生糾紛而持槍恐嚇,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威嚇性與內心恐懼,顯非一般以口頭或持其他物件(如木棍、鐵條或堅硬物品)為恐嚇行為所可比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惡性非輕;

被告莊依蘋知悉此情,仍幫助被告陳文彬,並受其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上開槍彈,亦有不該,益徵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參酌被告陳文彬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修護之工作,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女兒;

被告莊依蘋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79頁),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被告莊依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信被告莊依蘋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至被告陳文彬雖亦請求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惟被告陳文彬就事實欄一犯行所處之刑,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刑度,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被告陳文彬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扣案被告陳文彬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鑑定後尚餘之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21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11顆,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與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彈殼、彈頭,均已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文彬所有,且為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警二卷第12、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單位 說 明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非制式手槍(JP-915)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74764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21顆 其中2顆於彈匣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74764號鑑定書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11顆(已試射) 5 空彈殼 1顆 6 彈頭 1顆 7 彈殼 1顆 現場編號4,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頭,經與現場證物比對結果,其中彈殼1顆(現場編號4),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手槍所擊發。
8 黑色裝槍布套 1包 9 外裝紙袋 1個 10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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