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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維杰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陳芳昱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徐承傼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政宇
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被 告 劉鴻安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李政澔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79、16781、16797、16798、2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維杰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陳芳昱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西瓜刀壹支、辣椒水(King Guard牌)壹瓶均沒收。
徐承傼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政宇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劉鴻安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李政澔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被告李政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政澔與劉威廷(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姜維杰、陳芳昱、劉鴻安、陳政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威廷於民國110年8月8日23時41分許起,使用姜維杰之手機,經由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姜維杰(微信暱稱「洨」)名義聯繫郭育松,佯稱可販售安非他命予郭育松,並與郭育松約定於110年8月9日凌晨,在臺南市北區北園街114巷之公兒23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4萬6千元之價格,出售2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
劉威廷與郭育松聯繫完畢後,即與姜維杰前往李政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3樓之7(以下簡稱成大城)住處。
另劉鴻安亦依李政澔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陳政宇於110年8月9日凌晨0時許,至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陳芳昱住處搭載陳芳昱,陳芳昱並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及辣椒水至李政澔成大城住處。
劉威廷於110年8月9日凌晨上樓與李政澔謀議強盜計劃,陳芳昱、劉鴻安、陳政宇亦在場參與任務分配。
李政澔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徐承傼,向徐承傼借用車輛,且表示要出任務用。
徐承傼曾於110年8月8日在李政澔成大城住處幫陳政宇慶生,知悉劉威廷當日曾電詢李政澔有無強盜取財意願,李政澔向其借用車輛時,亦聯想可能與強盜有關,其已預見將車輛提供予李政澔使用,將可能作為強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車輛實施強盜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強盜取財不確定故意,向不知情之力暉政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並於110年8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李政澔上開住處,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予李政澔使用。
徐承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後,李政澔、劉威廷、陳政宇、劉鴻安、陳芳昱亦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進入電梯並下樓與姜維杰會合。
姜維杰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芳昱前往臺南市北區北園街114巷之公兒23停車場停車場;
劉鴻安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政澔、劉威廷、陳政宇在上址停車場附近把風接應。
李政澔則搭乘力暉政所駕駛之BJB-9730號自小客車離開。
林漢欽於110年8月9日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育松、吳宗祐抵達上開停車場。
姜維杰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芳昱於同日3時許抵達上開停車場。
郭育松、吳宗祐見姜維杰等人到場後,即下車坐上姜維杰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欲與姜維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詎郭育松拿出現金14萬4千元時,陳芳昱即持辣椒水、西瓜刀攻擊郭育松、吳宗祐,致吳宗祐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撕裂傷11公分併肌肉和肌腱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郭育松、吳宗祐不能抗拒,而取得上開現金14萬4千元,待郭育松、吳宗祐逃下車後,姜維杰隨即駕車載陳芳昱逃逸,並與劉鴻安、劉威廷、李政澔、徐承傼、陳政宇等人會合朋分贓款。
郭育松搭載吳宗祐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手術後,郭育松於同日上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
嗣經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6樓拘提姜維杰,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
於110年8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拘提陳芳昱,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及現金;
於110年8月17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3樓之7拘提李政澔,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
於110年8月12日9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拘提徐承傼,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手機;
於110年8月16日12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拘提劉鴻安,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手機;
於110年8月17日10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拘提陳政宇,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手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98至301頁、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姜維杰、陳芳昱、徐承傼、劉鴻安、李政澔均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
惟辯護人為被告劉鴻安辯護認本件可審酌是否僅成立幫助犯;
另被告陳政宇雖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政宇辯護稱被告陳政宇與其餘被告並無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且主觀是認識其餘被告要實施搶奪行為而非加重強盜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李政澔、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威廷、證人即共同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李政澔、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人嚴玉鑫、林漢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力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郭育松、吳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俊賢(將郭育松微信ID給劉威廷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力暉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辨系統資料1份(警㈠卷第87頁)、被告劉鴻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辨系統資料1份(警㈠卷第89頁)、微信暱稱「洨」之人微信個人資料頁面及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截圖2張(警㈠卷第91頁)、暱稱「洨」之人與被害人郭育松之對話截圖6張(警㈠卷第93至97頁)、被告陳芳昱與證人陳民翔之對話截圖6張(警㈠卷第99至10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㈠卷第119至1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㈠卷第137至141頁)、成大城110年8月9日電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警㈡卷第153至155頁)、被害人郭育松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㈡卷第159頁)、被害人吳宗祐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㈡卷第1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㈡卷第229至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㈡卷第245至2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㈡卷第261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㈡卷第277至281頁)、被告徐承傼與證人力暉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張(警㈡卷第313頁)、被告徐承傼與被告劉鴻安(Line暱稱「Liu Shun」)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2張(警㈡卷第319頁)、被告徐承傼(微信暱稱「原三刀」)與被告劉鴻安(微信暱稱「順伯G翅膀」)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張(警㈡卷第321至325頁)、被告陳政宇(微信暱稱「k」)與被告劉鴻安(微信暱稱「順伯G翅膀」)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警㈡卷第329、333頁)、被告陳政宇(微信暱稱「k」)與被告李政澔(微信暱稱「5」)之微信對話截圖5張(警㈡卷第331、351至357頁)、被告徐承傼(微信暱稱「原三刀」)與被告陳政宇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警㈡卷第335至337頁)、被告徐承傼(微信暱稱「原三刀」)與被告李政澔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6張(警㈡卷第339至349頁)、被告陳芳昱(微信暱稱「紅色氣球圖案」)與被告李政澔(微信暱稱「5」)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6張(偵㈡卷第66至7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㈡卷第37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1紙(警㈡卷第3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㈡卷第375頁)、被告李政澔與證人吳俊賢對話截圖7張(偵㈠卷第149、151、155至161頁)、被告李政澔與被害人郭育松(微信暱稱「苦海女神龍」)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偵㈠卷第1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9月2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0884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488986 號鑑定書及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㈠卷第235至2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0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67239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41195號鑑定書1份(偵㈠卷第285至289頁)、車牌號碼000-0000、4626-ZR、BMP-1687號自小客車於110年8月9日之車辨系統資料及行車路線圖1份(偵㈡卷第74至7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2月2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705743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685735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㈠第245至2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8月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45034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81459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㈡第127至134頁)附卷可以佐證;
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1支、西瓜刀1支、辣椒水(King Guard牌)1瓶扣案可證。
㈡本案被告陳政宇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政宇辯護稱被告陳政宇與其餘被告並無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且主觀是認識其餘被告要實施搶奪行為而非加重強盜行為等語;
被告劉鴻安辯護人亦為被告劉鴻安辯護稱本件可審酌是否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惟查: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威廷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姜維杰跟他說缺錢花用,希望他可以幫忙介紹工作,他於110年8月8日上午過去找被告李政澔計劃本件強盜的行動。
8月8日上午過去找被告李政澔討論強盜行動的細節,當時姜維杰也有一起去討論。
8月8日晚上又過去找被告李政澔討論隔天凌晨的強盜行動,晚上11點臨時計劃,計劃好就直接出門(偵㈦卷第13頁)。
他與姜維杰是在成大城樓下臨停在路邊,在車上用手機微信跟被害人談購買毒品的細節。
(後來)在成大城樓上只有跟李政澔討論犯案的細節,還有要注意的事項,沒有繼續聯絡被害人,當時姜維杰在(成大城樓下)車上等他們(偵㈦卷第21至23頁)。
同案被告劉威廷並供稱(問:是誰教陳芳昱噴被害人辣椒水及持刀砍被害人?答:)陳芳昱的部分都是李政澔交代他,因為陳芳昱都是聽從李政澔的;
且稱有討論到辣椒水及持刀,但他主張刀可以帶,但不能動刀砍被害人(偵㈦卷第15頁)。
亦即,在本案發生(110年8月9日凌晨3時許)前,同案被告劉威廷等人有在被告李政澔住處(臺南市北區開元路成大城樓上)討論強盜行動事宜,且討論範圍包括攜帶刀械及辣椒水。
2.依卷附成大城電梯監視器截圖所示,被告陳政宇、李政澔、劉鴻安、陳芳昱、劉威廷等人於110年8月9日凌晨2時32分許進入電梯並下樓(警㈡卷第153至155頁)。
證人即被告李政澔之配偶嚴玉鑫於警詢中亦指認電梯內之人依序為被告陳政宇、李政澔、劉鴻安、陳芳昱、劉威廷(警㈡卷第150頁)。
證人嚴玉鑫另供稱110年8月9日大約1時左右,她原本在房間(臺南市○區○○路000號23樓之7),出來客廳時看到「小宇」(陳政宇)和另一個壯壯的男子(劉鴻安)在客廳看電視,她就回房間叫她老公(李政澔)起床,大約半小時左右,又看到「小昱」(陳芳昱)上來,她們5人在客廳看電視,又過一下子就看到劉威廷進來。
她有聽到劉威廷坐她老公旁邊跟她老公說有叫人要去交易毒品,打算要拚(意指:黑吃黑)。
被告劉威廷有要她老公幫忙借車,她老公就幫忙打電話借車,但不知道打給誰。
過一下子,他們5人就一起離開了(監視器02:32)(警㈡卷第149至150頁)。
被告李政澔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當天在成大城樓上討論的還有誰?答:)我、劉威廷、劉鴻安、陳政宇、陳芳昱。」
、「(問:所以你們5人都知道,當天凌晨姜維杰要載陳芳昱去搶被害人的毒品?答:)是,他們應該都有聽到。」
(偵㈢卷第151頁)。
3.依卷附被害人郭育松手機截圖所示,「洨」(被告姜維杰微信暱稱)於案發前一日(110年8月8日)晚上23時41分許起即使用微信,以「賢(按似指介紹交易之吳俊賢)的朋友」與被害人郭育松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其後雙方持續聯絡,被害人郭育松於翌(110年8月9日)日凌晨2時33分許稱「我出發了」、「到崑山密你」,「洨」(被告姜維杰微信暱稱)即回稱「好」、「我也差不多要出發了(警㈠卷第93至97頁)。
4.本件由證人嚴玉鑫上開供述,參諸被告李政澔、同案被告劉威廷之供述及上開成大城電梯監視器截圖、被害人郭育松手機截圖可知:⑴同案被告劉威廷與被告姜維杰於本案強盜行為前,先自110年8月8日晚上23時41分許起即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洨」(被告姜維杰微信暱稱)名義,自稱係「賢的朋友」,而與被害人郭育松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
⑵同案被告劉威廷於110年8月8日晚上23時41分許聯絡被害人郭育松後,於翌日(110年8月9日)凌晨約1、2時許(在被告陳芳昱之後),至被告李政澔成大城住處樓上,與被告陳政宇、李政澔、劉鴻安、陳芳昱等人同在客廳討論利用毒品交易黑吃黑之強盜行動細節及注意事項。
被告姜維杰則在成大城樓下車上等候出發。
⑶同案被告劉威廷至成大城樓上與被告陳政宇、李政澔、劉鴻安、陳芳昱等人討論強盜行動事宜時,「洨」(被告姜維杰微信暱稱)仍有持續與被害人郭育松聯絡。
⑷同案被告劉威廷與被告陳政宇、李政澔、劉鴻安、陳芳昱等人在成大城樓上討論完畢後,於110年8月9日凌晨2時32分許搭乘電梯下樓,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實施本件強盜行為。
被告陳政宇、劉鴻安既然於案發前與同案被告劉威廷、被告李政澔、陳芳昱等人在成大城樓上討論強盜細節及注意事項,且討論完畢後即前往實施強盜行為,其等與其餘被告間就強盜犯行顯有共同謀議行為,應不可能不知其等是要實施強盜行為。
況且,依卷附被告李政澔與陳芳昱對話截圖(偵㈡卷第68頁)所示,被告李政澔於強盜前(110年8月9日上午2時39分許至2時58分許)提醒被告陳芳昱「要處理好餒」、「注意安全小心為上」、「注意安全我們在你們附近幫你們顧安全」。
足見被告劉鴻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政澔、劉威廷、陳政宇,雖未直接實行強盜財物行為,但其目的在為被告陳芳昱、姜維杰把風、接應(「注意安全我們在你們附近幫們顧安全」)。
足認被告陳政宇、劉鴻安與其餘被告間,顯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5.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等多人事先謀議且計劃作案細節,復準備西瓜刀、辣椒水作為作案工具,顯非只是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其等應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他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犯罪計劃。
另依卷附被告李政澔與陳芳昱對話截圖(偵㈡卷第66至70頁)所示,被告李政澔於110年8月9日上午12時(0時)許提醒被告陳芳昱「等雨小點只是刀子要記得」;
被告陳芳昱傳語音訊息稱「那澔哥還有其他地方有賣西瓜刀嗎?」、「小北百貨沒有,阿然後五金行關了,這個時間關了」;
被告李政澔稱「好吧那沒關係」、「你車廂一把嗎?」;
被告陳芳昱稱「對啊」。
足見被告等人在成大城樓上討論強盜事宜前,被告陳芳昱即準備作案用西瓜刀,惟因小北百貨沒有西瓜刀且五金行已關門了,故只能以被告陳芳昱車上原有之西瓜刀作為強盜工具。
足認被告等人確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6.被告陳政宇於偵查中供稱他跟劉鴻安是8月8日20至21時許過去(被告李政澔成大城住處)的,後來他跟劉鴻安在8月9日0時許去載陳芳昱,劉威廷在陳芳昱到成大城沒多久後就到了(偵㈢卷第123頁)。
被告劉鴻安於警詢中亦供稱他們之前在李政澔位於成大城的家,陳政宇帶他去李政澔家,後來李政澔就叫他去復國路載陳芳昱過來成大城(警㈡卷第78頁);
於偵查中並供稱8月9日當天凌晨,是他跟陳政宇去載陳芳昱過來成大城的。
他們去載陳芳昱的時候,陳芳昱有拿西瓜刀上車。
到成大城時,陳芳昱有把西瓜刀帶下車(偵㈣卷第101至103頁)。
亦即,被告劉鴻安、陳政宇2人原先於8月8日20至21時許即在被告李政澔成大城住處,其後被告李政澔要與被告陳芳昱、同案被告劉威廷謀議強盜犯罪計劃時,被告劉鴻安、陳政宇2人非但未迴避,甚且在8月9日0時許外出載被告陳芳昱到成大城會合謀議。
尤有甚者,被告陳芳昱係攜帶西瓜刀上車,到成大城時,復將西瓜刀帶下車到李政澔成大城住處。
參諸卷附被告李政澔與陳芳昱上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劉鴻安、陳政宇載被告陳芳昱之時間(8月9日0時許),正好是被告李政澔提醒被告陳芳昱「等雨小點只是刀子要記得」、「你車廂一把嗎?」,及被告陳芳昱傳語音訊息稱「那澔哥還有其他地方有賣西瓜刀嗎?」、「小北百貨沒有,阿然後五金行關了,這個時間關了」之時間。
足見被告劉鴻安、陳政宇2人係將準備強盜用刀械之被告陳芳昱載至成大城,並與嗣後到場之同案被告劉威廷共同謀議強盜之犯罪計劃、分配強盜犯行如何分工,被告劉鴻安、陳政宇2人與其他被告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7.被告李政澔於警詢中供稱劉威廷有叫他1人拿3000元給劉鴻安、陳政宇、徐承傼,所以劉鴻安、陳政宇、徐承傼都有拿到3000元(警㈡卷第33頁)。
被告陳政宇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李政澔有各拿3000元給他及被告劉鴻安(警㈡卷第90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有到媜13汽車旅館,有拿到3000元(本院卷㈡第18頁)。
被告劉鴻安於偵查中亦供稱他載被告李政澔、陳政宇離開媜13汽車旅館時,被告李政澔有各拿3000元給他及被告陳政宇(偵㈣卷第111頁)。
亦即,被告劉鴻安、陳政宇2人均有參與朋分強盜所得財物,僅係因參與程度較小,故所分得之金額亦少。
㈢本件被告劉鴻安、陳政宇既事先搭載準備強盜作案工具之西瓜刀、辣椒水之被告陳芳昱到被告李政澔成大城住處,與同案被告劉威廷討論犯案的細節及注意事項,且於謀議犯罪計劃時在場。
被告陳芳昱、姜維杰實施強盜行為時,復由被告劉鴻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政澔、劉威廷、陳政宇在附近把風接應,事後亦共同朋分強盜所得財物。
被告劉鴻安、陳政宇共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劉鴻安、陳政宇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政澔、姜維杰、陳芳昱、劉鴻安、陳政宇、徐承傼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政澔、姜維杰、陳芳昱、劉鴻安、陳政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被告徐承傼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李政澔、姜維杰、陳芳昱、劉鴻安、陳政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徐承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辯護人為被告姜維杰、陳芳昱、徐承傼、劉鴻安、陳政宇、李政澔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予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等人係實施有計劃之犯罪,結夥多人、分工精密,以黑吃黑方式強盜他人鉅額財物,顯見被告等人無視於法律規範,並無任何客觀上得引起一般同情之環境與因素。
本件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前案紀錄及品行;
不以正途營利,結夥多人實施計劃性黑吃黑模式強盜犯行;
被告姜維杰、陳芳昱、徐承傼、劉鴻安、陳政宇李政澔等人參與分工之程度及被告徐承傼幫助之程度;
被告李政澔雖未直接實施強盜行為,惟其與同案被告劉威廷為本件強盜犯行之主要謀劃者;
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之金額甚高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被告等人犯罪後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民事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
及被告姜維杰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
被告陳芳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狀況小康;
被告徐承傼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狀況勉持,需撫養53歲父親,父親身體不好,無法工作,需要他照顧;
被告陳政宇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火鍋店工作,家庭狀況勉持;
被告劉鴻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狀況勉持,跟奶奶一起住,需要照顧奶奶;
被告李政澔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狀況勉持,有一個2歲多小孩,小孩現由太太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扣案如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姜維杰供稱係使用通信軟體微信(暱稱「洨」)之手機(警㈠卷第6頁),是上開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姜維杰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1.關於犯罪所得14萬4000元分配部分,被告姜維杰稱分配方式為李政澔那群人(即被告李政澔、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分得8萬元,劉威廷這邊的人(即同案被告劉威廷、被告姜維杰)分得6萬4000元(本院卷㈠第56頁)。
2.被告李政澔、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部分:⑴被告李政澔供稱他拿到8萬元後,有拿2至3萬元給陳芳昱(偵㈠卷第139頁),另有給被告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每人各3000元(警㈡卷第33頁);
被告陳芳昱於偵查中供稱有拿到2萬元(5000元+1萬5000元)(偵㈡卷第142頁);
被告陳政宇、劉鴻安亦供稱有各拿到3000元(警㈡卷第90頁、偵㈣卷第111頁、本院卷㈡第18頁);
被告徐承傼於偵查中亦供稱有拿到3000元(偵㈣卷第93頁)。
從而,被告李政澔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1000元、被告陳芳昱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被告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之犯罪所得應各為3000元。
⑵惟依卷附和解書、調解筆錄、協議書所載,被告李政澔已賠償被害人郭育松2萬元(本院卷㈡第109頁)、賠償被害人吳宗佑2萬元(本院卷㈡第97至99頁)合計4萬元。
被告陳芳昱已賠償被害人郭育松4萬元(本院卷㈠第395頁)、賠償被害人吳宗佑5萬元(本院卷㈡第106-3頁)合計9萬元。
被告徐承傼已賠償被害人郭育松2萬元(本院卷㈡第115頁)、賠償被害人吳宗佑3萬元(本院卷㈡第97至99頁)合計5萬元。
被告陳政宇、劉鴻安已各賠償被害人郭育松1萬元(本院卷㈡第377至378頁)、賠償被害人吳宗佑2萬元(本院卷㈡第97至99頁)合計各賠償3萬元。
⑶從而,被告李政澔尚有犯罪所得1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已無犯罪所得,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1萬4200元係被告陳芳昱所有,業據被告陳芳昱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被告陳芳昱先供稱上開現金係做鋁門窗所賺之錢(警㈡卷第20頁);
嗣供稱有自已賺的,也有姜維杰給他的錢(偵㈠卷第31頁);
再供稱是李政澔給他的2萬元中花剩下的(偵㈠卷第39頁)。
因被告陳芳昱已賠償被害人郭育松4萬元(本院卷㈠第395頁)、賠償被害人吳宗佑5萬元(本院卷㈡第106-3頁)合計9萬元,其金額遠大於犯罪所得2萬元,如再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1萬4200元,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3.同案被告劉威廷、被告姜維杰部分: ⑴被告姜維杰雖稱他並未分到錢。
惟同案被告劉威廷於為警緝獲當日於偵查中即證稱他的部分拿到4萬元,被告姜維杰拿到1萬6000元(偵㈦卷第25頁);
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惟稱他是拿4萬元上下(偵㈦卷第75頁)。
被告姜維杰為實際為強盜行為之人,應不可能未分得任何強盜所得金錢。
如依同案被告劉威廷之供述,被告姜維杰所得為1萬6000元,較被告陳芳昱所得2萬元略低,然被告陳芳昱為實際為傷害被害人行為之分工,故被告姜維杰所得較被告陳芳昱略低亦屬合理。
被告姜維杰稱分配方式為劉威廷這邊的人(即同案被告劉威廷、被告姜維杰)分得6萬4000元,已如上述;
則扣除1萬6000元後,同案被告劉威廷所得約4萬8000元,亦與同案被告劉威廷所稱他是拿4萬元上下大致相符。
從而,本院估算被告姜維杰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
⑵惟依卷附協議書所載,被告姜維杰已賠償被害人郭育松2萬元(本院卷㈡第187頁)、賠償被害人吳宗佑5萬元(本院卷㈡第185頁)合計7萬元。
從而,被告姜維杰已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西瓜刀1支、辣椒水(King Guard牌)1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陳芳昱所有,業據被告陳芳昱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㈠第3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表一編號1、5、7至11所示之手機,並依現存之卷證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惠娟、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白色手機 1支 1.無SIM卡 2.序號:0000000000 76629 2 華碩牌銀色手機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 2.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西瓜刀 1支 4 辣椒水(King Guard牌) 1瓶 5 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 6 現金(新臺幣) 1萬4200元 7 IPHONE 8手機 1支 1.無SIM卡 2.序號:0000000000 00000 8 IPHONE手機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 2.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 9 IPHONE 12 mini手機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 2.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 10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11 IPHONE 11手機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 2.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42599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42599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9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1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97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98號偵查卷宗 偵㈣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50號偵查卷宗 偵㈤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偵查卷宗(追加起訴部分) 偵㈦卷 9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卷宗第1宗 本院卷㈠ 10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卷宗第1宗 本院卷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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