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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繼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繼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純質淨重共貳拾伍點參捌陸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孫繼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後火車站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6.87公克,純質淨重24.131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9年3月1日晚間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與和緯路口,因孫繼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駛於紅線上,遂進行盤查,經孫繼華同意,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揭及其他施用所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25.386公克,驗餘淨重共39.43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於109年3月1日晚間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與和緯路口,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駛於紅線上,經警盤查並獲其同意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25.386公克,驗餘淨重共39.438公克)等情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9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警卷第1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7頁、偵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警卷第57頁至第6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真實,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中,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以下簡稱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24.131公克),係陳冠豪所有,非伊所有云云。
然證人陳冠豪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73頁)。
另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4之毒品係其很久以前施用毒品所剩,而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9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後火車站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以25,000元價格購得安非他命1兩等語(警卷第10頁);
且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偵一卷第14頁),惟被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一再供稱:其經查獲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在大同路搭載陳冠豪,陳冠豪攜帶一包包上車,於包包內查扣之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係陳冠豪所有,非其所有云云(本院卷第127頁)。
是被告供述前後明顯差異甚大,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㈢參以被告非無前科之人,對持有毒品構成犯罪自應了然,其經警查獲時,直接向員警表明該包包內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警詢時一再堅稱毒品為其個人所有,此亦有證人即當天盤查被告之員警鄒智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頁、第157頁),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持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顯與常人趨吉避凶之心理反應,迥然有異,若包包內之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為陳冠豪所有,被告豈會承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再者,細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就其向「阿國」購買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毒品內容、數量,均清楚詳細交代,而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重量亦與其供述向「阿國」購買「1兩」之毒品重量相近,衡情倘非被告親身經歷,實難將細節描述如此詳細。
另佐以本案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其中3包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施用毒品所剩下,如系爭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所有,焉有與其施用剩下之毒品一同置於本案包包之理?況且,觀諸被告與陳冠豪交情普通,並非親故,且證人陳冠豪於案發當天,亦無請被告為其頂替持有毒品犯行之舉,業經被告與證人陳冠豪於本院審理時肯認在卷(本院卷第267頁、第272頁),被告當無甘冒頂替陳冠豪犯罪,而為其承擔刑責之理,益證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無誤,被告一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係陳冠豪所有,係因其個人認為施用毒品罪會吸收持有毒品犯行,始自主為陳冠豪扛下持有毒品罪責云云,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惟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並未修正,自無庸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毒品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數量高達純質淨重25.386克,數量非微,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為辯,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自陳與妻小、母親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板模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
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4包(純質淨重共25.38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9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裝取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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