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代號AC000-A1091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成年女子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工作室購買褲子,試穿後請甲女修改褲子。
於甲女修改褲子之際,乙○○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工作室內,在甲女之右側,將其生殖器掏出於褲外並以手搓動自慰,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遭甲女發現而喝斥。
乙○○聽聞後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架住甲女之脖子,強行將甲女拉至熨斗工作臺前,再持續將甲女往書櫃、後方更衣室之方向拉,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甲女極力反抗而趁隙逃離,惟拉扯過程中造成甲女受有左側前臂挫傷、擦傷合併血腫、頸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25頁、第131至1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女所經營上開工作室購買褲子,試穿後並請甲女修改褲子;
嗣於警方據報到場時,躺臥在傾倒書櫃後方地板上,經送醫救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或強制之犯行,並辯稱:當時站在老闆娘即甲女右側,突然覺得頭暈不舒服,想跟老闆娘求救,結果全身癱軟就整個人趴在她身上,之後都不記得了;
現場書櫃倒下可能是當時伊暈倒癱軟時重心壓在書櫃上才倒的,伊在醫院醒來只覺得背部很痛,伊不是假裝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27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甲女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工作室購買褲子,試穿後請告訴人修改褲子;
嗣後警方據報到場時,被告躺臥於傾倒書櫃後方即更衣室前地板上,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診治;
告訴人於同日19時26分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臂挫傷、擦傷合併血腫、頸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126至130頁)、證人即工作室隔壁檳榔攤小姐楊佩岑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7頁、第177至178頁)、證人即工作室客人林招滿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9至53頁、第157至1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16至17頁)、現場圖1紙(警卷第19-1頁)、現場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20至25頁)、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1張(偵卷第211頁之彌封袋內)、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9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3張(偵卷第211頁之彌封袋內)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進入工作室買褲子,試穿後決定購買,伊就幫被告改褲長,褲子剪完後,去縫紉機修改褲子時,被告一直站在伊後面,伊很不舒服,想趕快修改好褲子,但被告突然就走到伊右手邊,那時被告已經把生殖器用出來,而且勃起了,很大一坨,被告就用手上下套弄,被告沒有脫褲子,只是把生殖器掏出來,伊就質問被告在做什麼,結果被告就動手拉伊的頭,往後來傾倒的書櫃方向拉,其2人就開始拉扯,伊有喊一聲救命,但外面的人應該沒聽到,伊發覺被告拉扯伊完全不鬆手,把伊架在身上,一直要往布幕內更衣室方向拉,其2人就在熨斗臺那邊拉扯,一路拉扯到書櫃那邊,伊就覺得書櫃已經在搖晃了,就用力掙脫才脫離被告的身體,往後倒坐在地上,然後趕緊往外跑,請檳榔攤的小姐幫伊報警說裡面有變態,伊有往店裡看,有發現被告往店裡面走進去,就躲在簾子跟書架之間,都沒有出來。
在等警察的時候,有之前買褲子的客人來要改褲長,因為伊的手都有受傷,客人問伊發生什麼事,伊就有說店裡有變態,露小鳥給伊看,還要把伊往後拉等語(偵卷第69至71頁);
並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是在最左邊角落工作臺即縫紉機的地方縫衣服,被告站在伊後面,伊縫衣服到一半,被告走到伊右後方,被告的生殖器就已經掏出來在外面,就叫伊看,那時伊有問被告「你在做甚麼?」,被告就把伊脖子架起來,伊就貼在被告身上胸口處,被告就把伊拉起來,要把伊拉到右邊的燙衣臺旁,伊就開始反抗,被告就一直把伊拉去櫃子,拉到後來碰到櫃子,被告重心不穩倒向櫃子,書櫃往後倒,伊才趁機往外掙脫出來倒向桌子那邊,桌子旁有一把椅子,伊就手上拿著椅子往外跑,當天的傷是在此拉扯過程中造成的。
伊跑出去請楊佩岑幫忙報警說裡面有變態,伊有稍微轉頭一下,那時被告還站著,伊有瞄到被告的身形,被告站著從門簾閃進去,那時伊與楊佩岑兩人站在外面,被告在裡面都沒有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30頁)。
告訴人前後證述關於案發當時被告站在其右側,將生殖器掏出於褲外並以手搓動自慰,遭其發現喝斥後,被告就以手架住其脖子,強行將其拉至熨斗工作臺、書櫃方向,擬再拉往後方之更衣室,而於兩人一路拉扯過程中因書櫃傾倒,告訴人方趁隙脫逃,並委請檳榔攤小姐楊佩岑幫忙報警等節,前後證述尚屬一致,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㈢其次,證人楊佩岑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上班沒多久,就看到告訴人跑過來要伊幫忙報警,說裡面有一個變態,有一個男生要脫褲子給她看下面,還要把她拖到店的後面,告訴人有說跟這個男生發生拉扯,告訴人出來時,手上是拿一個塑膠椅,伊有看到她的手上有抓痕,沒有穿拖鞋,看起來是驚慌跑出來的樣子,當時店內一片狼藉,因為告訴人的店是沒有窗簾的,從店外就可以看到整個店裡的情形,伊看到櫃子都倒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77至178頁)。
證人林招滿於偵訊時證稱:伊拿褲子到工作室請告訴人修改,跟她說晚點再回來拿褲子,等伊返回工作室時,就看到告訴人打赤腳站在工作室外面馬路,告訴人跟伊說不要進去,裡面有個變態,要買褲子就突然掏出自己的生殖器,還要拉扯她進去店內的更衣室,因此她才會受傷,且店内的櫃子也都倒下,伊有看到櫃子倒下來,也有看到告訴人的手很大一片腫起來等語(偵卷第157至161頁)。
證人楊佩岑、林招滿雖未目擊案發經過,然現場狼籍、書櫃傾倒及告訴人當時反應與受傷之情形,均為其等親眼所見,亦與警方密錄器現場書櫃傾倒情形之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5頁)相符。
而由證人楊佩岑所述,可知告訴人赤腳驚慌逃出之情狀,若非突然遭受極大之驚嚇,告訴人當不至於有如此之反應;
且若僅是被告不舒服暈倒,人命關天之際,告訴人縱然緊張,亦應是立即向楊佩岑、林招滿求助,即刻將被告送醫,而非告知其2人店內有變態,並請求報警,同時均站立於門外不敢進入店內,是上情均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之被害情節,並非虛構。
再者,案發後不僅證人楊佩岑、林招滿看到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於19時26分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臂挫傷、擦傷合併血腫、頸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9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3張(偵卷第211頁之彌封袋內)在卷可參,若僅是被告不舒服暈倒之瞬間,如何能造成如此之傷害,此等傷勢實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架住脖子,並因反抗與被告拉扯所致等節較為相合,益徵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㈣被告雖以上情置辯。
然其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我只記得我有趴在她身上,我只記得我的指甲有劃到她,她手上有持有一把裁縫小剪刀,但是她說我把她拉至工作室後方的更衣室讓她受傷,讓她的左手擦到熨斗的工作臺,我不記得了,當下發生的情形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暈過去後面的事情都記不得了」、「因為當時我快倒在她身上我一直在撐著,後面告訴人覺得我是要對她不利,她就拿小剪刀劃傷我的右手,我以為她故意要劃傷我,所以我與她起了小衝突我的指甲無意間就劃傷她的脖子,後來我就暈過去沒有印象了」等語(警卷第3至5頁);
第二次警詢中供稱:「我人走過去裁縫機的右側看,就跟老闆娘閒聊,當時頭暈不舒服,就走到老闆娘背後的桌子,我發現褲子鬆了,就整理一下褲檔,之後就走去老闆娘右側,跟她說我人不舒服,請她幫我叫救護車,我頭昏就整個人趴在她背上,老闆娘當時是背對著我,她要我起身想推開我,我意識模糊,她拿著裁縫剪刀劃傷我右手,兩個人就發生爭執扭打,之後我就不清楚」、「我們有拉扯小衝突,我不知道撞到甚麼,就昏倒了」等語(警卷第8至9頁);
偵訊中先係供稱:「整個人暈倒趴在告訴人身上,後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嗣改稱:「我還沒暈倒時,我就知道她手上有小剪刀」等語(偵卷第102至103頁)。
依據被告所述,就其記憶是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與衝突之經過等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已有可疑;
況若當時其確實係不舒服向告訴人求救,並請告訴人叫救護車,告訴人或其他一般人,都不至於以被告上開所述之敵對方式對待病患。
此外,依據現場圖(警卷第19-1頁)及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1至23頁)所示,裁縫機、矮櫃(即熨斗工作臺)、書櫃與被告倒地的位置均相隔有一些距離,當時告訴人在裁縫機修改褲子,若被告站在告訴人右側,感覺人不舒服暈倒,怎會將相隔一段距離之書櫃撞倒;
縱有如被告所述,在矮櫃、書櫃處與告訴人進行拉扯而意識不清暈倒,但被告最後倒地位置是在傾倒之書櫃後方與樓梯間形成之斜角空間地板上,已經暈倒的被告如何繞過書櫃移動到該處,均有可疑。
再觀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9年10月26日(109)奇柳醫字第1535號函暨被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偵卷第109至143頁),其中「救護紀錄表」所記載被告在現場、送醫過程之生命徵象所示之呼吸、脈搏、血壓,均無明顯異常之情;
復經本院函詢關於被告就診當時之意識狀況,經醫院回覆:病人於急診休息一段時間後,即從「完全無反應」轉為「反應神智完全正常」,期間只予檢查並未予注射何藥物,研判病人起初乃是「假裝」之意識不清等情,有110年5月18日(110)奇柳醫字第662號函暨被告之病情摘要(本院卷第83至85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猥褻、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裸露、搓動生殖器之地點,係告訴人之工作室,而觀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可見該處設置全面落地玻璃窗,且玻璃木門亦為開啟之狀態,該處為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營業場所,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縱案發當時只有告訴人在場見聞,仍符合「公然」之要件。
又被告在公共場所為裸露、搓動生殖器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此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其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即屬猥褻之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行為手段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行為人為遂行強制犯行之過程中,因施加強暴手段而致被害人受傷,除行為人係另行起意傷害外,應認係包含於強制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為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天的傷是在拉扯過程中所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強制過程中所施加之強暴手段所導致,應為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其強制過程中,另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猥褻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制,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即於公共場所任意為裸露、搓動性器官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可能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適,已有不該;
甚而經告訴人斥責後,竟以手架住告訴人之脖子,強行欲將其拉往後方之更衣室,而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於拉扯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幸告訴人趁機掙脫逃離,未發生其他憾事,然被告此舉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極大之恐懼,也因面對環境之不安全感,無法繼續在上開工作室工作,而無奈結束營業,益見被告目無法紀、膽大妄為,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全盤否認犯行,反提告告訴人傷害,飾詞狡賴,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在打零工,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