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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銘
選任辯護人 葉佳勝律師
紀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耀銘與林毅鑌、許啓鍾互有商業往來關係。王耀銘因前向許啓鍾借款而無法屆期清償,欲以換票之方式延長還款期限,竟未經林毅鑌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㈠於民國107年7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其所經營之公司內,先委請不知情之員工鄭玲玲在本票填上林毅鑌之住址後,即持先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林毅鑌」印章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上開印文1 枚,及蓋印自己左拇指指印,而偽造林毅鑌指印2 枚。
後於同年7月7日某時,持該本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向許啓鍾行使之,並換取先前借款所簽立到期之本票。
㈡復於107年10月6日某時,在上開其所經營之公司內,先委請不知情之員工鄭玲玲在本票填上林毅鑌之住址後,即持上開偽刻之「林毅鑌」印章,接續在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及蓋印自己左拇指指印,而偽造林毅鑌指印各1枚。
後於同年10月7日某時,持該等本票2張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向許啓鍾行使,並換取先前借款所簽立到期之本票。
嗣因王耀銘遲未還款,許啓鍾遂而持上開本票向林毅鑌行使權利,林毅鑌查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毅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王耀銘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147至15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毅鑌指述、證人許啓鍾、鄭玲玲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8頁、9至15頁;
偵卷第19至23頁、31至32頁),復有本票影本3紙、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22、24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固經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按本票為票據法第1條所稱之票據,具有流通性質,可自由交換,而占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面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簽發者,即行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未經林毅鑌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上偽蓋林毅鑌印文及捺印自己左拇指指印而偽造林毅鑌指印4枚,並填寫發票日、金額等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使之成為形式外觀上有效之本票,即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偽造本票3張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毅鑌印文、偽捺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7年10月6日某時,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在各次時、地密切接近所為,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毅鑌」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而本件被告因自身需款孔急,即冒用林毅鑌為發票人、借款人之本票向許啓鍾借款,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為了順利取得借款,不惜損害林毅鑌之信用,致林毅鑌承受莫大精神、心理上之壓力;
又被告現尚未與林毅鑌達成和解,亦只清償先前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4000元予許啓鍾,有臺南市新化區農會110年5月10日新農信字第1100001769號函暨許啓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院卷第69至71頁)附卷可查,且為被告及許啓鍾供承在卷,不足彌補渠等所受損失。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犯後亦未能完全賠償許啓鍾、林毅鑌之損害,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向許啓鍾換取先前借款簽立到期之本票,即違犯上開犯行,致告訴人林毅鑌遭債權人許啓鍾追討債務,亦使許啓鍾貸與款項之際未能取得確實真切之擔保或憑證,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更非無潛在之危害,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惟目前僅返還許啓鍾15萬4000元,未獲得許啓鍾、林毅鑌之原諒,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藥品業務、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罹病之配偶與身心障礙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既上開本票3張已宣告沒收,其上所各偽造「林毅鑌」印文共3枚及指印4枚即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故被告盜刻之「林毅鑌」印章,不能證明其已滅失,故應宣告沒收。
㈢至許啓鍾貸與被告350萬元係發生於本案之前,被告於107年7月6日、10月6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本票給許啓鍾,用以換回原本供擔保之本票,被告於本案未取得借款或免除債務,自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 一 偽造本票1張(票號:764736、發票日 107年7月7日、票面金額100萬元) 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二 偽造本票1張(票號:764735、發票日107年10月7日、票面金額100萬元) 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三 偽造本票1張(票號:764742、發票日107年10月7日、票面金額150萬元) 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四 偽刻之「林毅鑌」印章1顆 偽刻之「林毅鑌」印章壹顆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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