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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哲於民國109年8月31日0時30分許,因不滿住其隔壁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號之告訴人黃騰緯長期在住處練啞鈴製造躁音,而前往告訴人黃騰緯住處質問黃騰緯,繼而侵入至告訴人黃騰緯住處1樓鐵捲門與客廳門之間,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黃騰緯,致告訴人黃騰緯受有頭部外傷、暈眩、頭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10年1 月18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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