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慧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
- 二、許慧廸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證人吳秉益及共同被告許雯倩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就被訴事實之辯解:
- ㈠、訊據被告許慧廸固不否認於附表所載時、地及方式,與吳秉
- ㈡、訊據被告許雯倩固不否認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地,引領吳秉
-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 ㈠、為被告許慧廸辯護意旨略以:
- ㈡、為被告許雯倩辯護意旨略以:
- 三、不爭執事實:
- 四、爭執事項(被告許慧廸有無附表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 ㈠、證人吳秉益偵查中具結證稱:
- ⒈、「(提示109年5月22日LINE對話紀錄)這是否是你與慧廸
- ⒉、「(提示109年5月26日LINE對話紀錄)5月26日有無毒
- ⒊、「(提示109年6月20日LINE對話紀錄)你傳「很想玩一下
- ⒋、「(提示109年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你傳「方便找你嗎
- ㈡、參諸證人吳秉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不僅說明二人對話訊
- 五、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吳秉益偵查中證述內容為憑,認定被告許
- ㈠、查證人吳秉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錢你是交給何人?)
- ㈡、惟證人吳秉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他們(指被告許慧廸
- ㈢、經本院查:
- ⒈、揆諸前開109年6月29日被告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 ⒉、再者,參諸證人與被告許慧廸相熟,而毒品交易需有一定之
- 六、被告及辯護意旨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理由:
- ㈠、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 ㈡、證人吳秉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知道許慧廸是跟人家拿
- ㈢、依證人吳秉益於本院所述情節,證人吳秉益均有支付款項,
- 七、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 八、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二、論罪: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 ⒈、被告許慧廸部分:
- ⒉、被告許雯倩部分:
-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雯倩與被告許慧廸共同犯109年7月15日
- ㈡、被告許慧廸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㈠、累犯:
- ㈡、刑法第30條
- ㈢、刑法第59條
- 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 ⒉、被告許雯倩所為附表編號4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四、量刑:
- 五、沒收:
-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 ㈡、犯罪所得:
- 肆、至於證人吳秉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虛偽證述部分,應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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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廸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被 告 許雯倩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56號、109年度偵字第14217號、109年度偵字第1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慧廸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雯倩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許慧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入監服刑,於105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許慧廸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利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許雯倩明知許慧廸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秉益,仍基於幫助許慧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載之時間,引領吳秉益進入住處內,以利許慧廸與吳秉益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吳秉益及共同被告許雯倩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各係屬被告許慧廸、被告許雯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被訴事實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許慧廸固不否認於附表所載時、地及方式,與吳秉益聯繫後,向吳秉益取得款項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吳秉益不識毒品賣家,自己是與吳秉益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並未賺取利益,編號4是無償請吳秉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向吳秉益收款云云。
㈡、訊據被告許雯倩固不否認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地,引領吳秉益到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慧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是我先生許慧廸要我下去接吳秉益,吳秉益進來家裡後就和許慧廸在客廳,我就進房裡照顧孩子,並未和許慧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㈠、為被告許慧廸辯護意旨略以:查被告許慧廸涉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實係受買方吳秉益所託而向賣方「潘明宏」,無償代購並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慧廸客觀上從未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從中賺取價差、量差等利得,主觀上亦無營利之意圖。
至被告許慧廸涉嫌起訴書附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被告許慧廸無償轉讓予吳秉益,被告許慧迪客觀上並無收受4,000元,從未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從中賺取價差、量差等利得,主觀上亦無營利之意圖。
㈡、為被告許雯倩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證人吳秉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供述於109年6月29日向許慧廸購買安非他命,並於當日凌晨3點在許慧廸的家(台南市○○區○○○街00巷0號G棟13樓)門口向被告許雯倩拿取安非他命一錢,交付4,000元予被告許雯倩,惟查:被告許雯倩否認109年6月29日有交付安非他命予吳秉益,亦否認有向吳秉益收取4,000元,吳秉益所證述之內容亦有瑕疵,顯不可採。
三、不爭執事實:查被告許慧廸以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以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時、地,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先與吳秉益聯繫後,收受款項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慧廸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10頁;
偵卷1第589至593頁;
本院卷99至110頁),被告許雯倩經被告許慧廸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間,帶吳秉益至住處,由吳秉益與被告許慧廸接洽之事實,亦據被告許雯倩自承在卷(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5頁;
偵卷1第585至587頁;
本院卷第99至110頁),核與證人吳秉益此部分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537至542頁;
本院卷第201至221頁);
此外,並有被告許慧廸與證人吳秉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警卷第61至67、71至77頁)、109年6月2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即吳秉益於6月29日03時03分許抵達許慧廸社區大廳。
2.許雯倩於同日03時05分搭電梯下樓。
3.許雯倩抵達一樓,自電梯步出,並至大廳帶吳秉益上樓。
4.許雯倩帶吳秉益搭乘電梯,並帶吳秉益返回住處。
5.3時46分許慧廸送吳秉益離開;
警卷第99至105頁),吳秉益於5月22日及5月27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台幣3000元及4000元至被告許慧廸使用之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1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四、爭執事項(被告許慧廸有無附表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暨被告許雯倩有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㈠、證人吳秉益偵查中具結證稱:
⒈、「(提示109年5月22日LINE對話紀錄)這是否是你與慧廸的LINE對話?)是」、「(對話中「先給你一半」是何意?)我每次拿都是拿一錢的安非他命,一半是半錢,慧廸傳「先給你一半」是指先給我半錢,後來他又傳「兩種各一半」是指他可能有二種不一樣的安非他命」、「(5月22日對話結束後,你們有無交易安非他命?)有。
慧廸送來我家,時間是在5月22日凌晨3點30分在永康區大橋一街247巷101號我住處旁邊的巷子,當時是交易安非他命,他給我一錢,裝成二包,所以我才會問「兩個依樣多還是有分」,慧廸回答我二個都一樣,當時交易金額是4000元,我用匯款,我先拿到安非他命,之後再匯款。」
、「(你當時是匯多少?)匯3000元」、「((提示吳秉益存款交易明細)你匯款時間是否是在109年5月22日16:48,有一筆3000元?)是」、「(欠的1000元,你有無還給慧廸?)有,是在5月26日我傳「還你1000」」等語。
⒉、「(提示109年5月26日LINE對話紀錄)5月26日有無毒品交易?)有,當天我還慧廸1000元,我說「你再借我一個」是指我要向慧廸買一錢的安非他命,但是錢先欠著,當天我們是在5月26日下午2點在健康三街慧廸家一樓見面,他當時給我一錢的安非他命,裝成一包,交易的金額是4000元,後來我是在5月27日下午6點我有傳「匯了」,當時我匯4000元」、「(提示吳秉益存款交易明細)你匯款時間是否是在109年5月27日18:04?)是,當時我是匯4000元」;
⒊、「(提示109年6月20日LINE對話紀錄)你傳「很想玩一下」是何意?)就是我很久沒有吸食安非他命,想要吸食安非他命」、「(慧廸傳「飲料要買全糖還是半糖」是何意?)意思是問我要一錢或是半錢的安非他命,我回答「全堂好了」,意思是我要一錢的安非他命」、「(你如何知道慧廸不是在問你飲料?)他從來不會問我要不要喝飲料」、「 6月20日凌晨3:44,慧廸送過來我大橋的住處,我們見面的地點是我家旁邊的巷子,他當時給我一錢的安非他命,裝成一包,交易金額是4000元,我是現金給他」等語;
⒋、「(提示109年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你傳「方便找你嗎」是何意?)我要問慧廸那邊有無安非他命。
後來我們有毒品交易,時間是在6月29日凌晨3點在慧廸的家,健康三街,交易安非他命一錢、裝成一包」、「(提示6月29日監視器畫面)這是否是當時的情形?)是。
是慧廸的老婆到一樓帶我搭電梯上去,後來慧廸幫我感應電梯讓我下樓」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即編號4)許慧廸把毒品交給我」、「那天我給他5000元,包括我欠他的」等語(本院卷第207頁)。
㈡、參諸證人吳秉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不僅說明二人對話訊息中的「一個」、「很想玩一下」、「半糖還是全糖」均是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並就各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付款方式,或以現金或以匯款,並在訊息對話中說明前次未付足款項已清償;
交易地點,或是在自家住處旁巷子或在被告二人住處,其中一次是由被告許雯倩引領)等細節證述綦詳;
再參諸被告許雯倩亦自陳「吳秉益跟我先生許慧廸毒品交易」(警卷第19頁)、「吳秉益來都是找許慧廸拿毒品」(偵卷一第586頁),足見其主觀亦知悉吳秉益當日前來是與被告許慧廸毒品交易,仍引領吳秉益至住處。
從而,被告許慧廸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次及被告許雯倩幫助販賣之事實,要可認定。
五、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吳秉益偵查中證述內容為憑,認定被告許雯倩與被告許慧廸就附表編號4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應予更正:
㈠、查證人吳秉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錢你是交給何人?)慧廸的老婆,我只知道她叫「今天」」、「(毒品是何人交給你?)一樣是慧廸的老婆交給我的」、「(當天你有無與慧廸見到面?)有,我有看到慧廸在門裡面,我與慧廸的老婆交易地點是在慧廸家門口,是在13樓,原本他們開門要讓我進去,但是我說我馬上要走」、「((提示6月29日監視器畫面)這是否是當時的情形?)是。
是慧廸的老婆到一樓帶我搭電梯上去,後來慧廸幫我感應電梯讓我下樓」、「(6月29日那一天,你在慧廸的住處停留多久?)頂多十分鐘」、「(你與慧廸的老婆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等語(偵卷一第540頁),證述6月29日當日毒品交易,是將款項交予被告許雯倩,並自被告許雯倩收到毒品等情;
㈡、惟證人吳秉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他們(指被告許慧廸與許雯倩)住處不能直接上去,當天是許雯倩帶我到樓上,只是打招呼,隨後就去屋內照顧小孩了,未再和許雯倩交談,毒品交易是和許慧廸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稱和許雯倩交易毒品(即許雯倩交付毒品並收款項)之證述內容並不實在,因為擔心被列為許慧廸製造毒品之共犯,才會做不實陳述等語(本院卷212至214頁)。
㈢、經本院查:
⒈、揆諸前開109年6月29日被告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內容為1.吳秉益109年6月29日03時03分許抵達許慧廸社區大廳。
2.許雯倩於109年6月29日03時05分搭電梯下樓。
3.許雯倩抵達一樓,自電梯步出,並至大廳帶吳秉益上樓。
4.許雯倩帶吳秉益搭乘電梯,並帶吳秉益返回住處交易。
5.109年6月29日3時46分許慧廸送吳秉益離開)可知,證人吳秉益自被告許雯倩引其至住處到離開,共計約41分鐘之久,停留並非短暫,從而證人吳秉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僅「(6月29日那一天,你在慧廸的住處停留多久?)頂多十分鐘。」
、「我有看到慧廸在門裡面,我與慧廸的老婆交易地點是在慧廸家門口,是在13樓,原本他們開門要讓我進去,但是我說我馬上要走」、「電梯到了13樓,慧廸的老婆開門進去,她以為我也會進去,我跟她說我不進去,慧廸的老婆才拿安非他命出來交給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參諸證人與被告許慧廸相熟,而毒品交易需有一定之程度之信任,證人吳秉益亦自承除許慧廸外,並無其他管道可購得毒品,此從證人吳秉益每次購毒均與被告許慧廸聯繫交易毒品事項可知,而被告許慧廸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伊與吳秉益毒品交易,被告許雯倩只是下去帶吳秉益上來,並未參與等語,核與證人吳秉益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復查被告許慧廸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4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一節,有本院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79至194頁),審酌證人吳秉益偵查中即自陳知悉被告許慧廸長期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前開被告許慧廸製造毒品之判決內容相符,證人吳秉益既已知悉被告許慧廸製造毒品犯行已為檢警偵查中,然因擔心自己停留該處過久恐經偵查人員懷疑而列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共犯,故自警詢及偵查中即故意虛偽證述自己停留時間不到十分鐘、毒品交易對象為被告許雯倩,希望以此免除偵辦一節,業於本院審理時說明綦詳,並參諸被告許慧廸亦不否認當天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吳秉益一節,因認證人吳秉益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事實之供述,較可採信,從而,此部分毒品交易對象(交付毒品並收受款項之人)應係被告許慧廸,而非被告許雯倩,被告許雯倩所為者,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重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被告及辯護意旨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理由:
㈠、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 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吳秉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知道許慧廸是跟人家拿」、「我就是把錢拿給他,他再去拿,所以不一定馬上就拿得到」、「他還要跟他的上游去拿」,供稱是與被告許慧廸合資購毒云云。
惟查,證人吳秉益於偵查中從未敘及毒品是與被告許慧廸合資購買,而其對被告許慧廸有無出資、出資比例、向藥頭購入多少,均供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17頁),且供稱各次購買剛好被告許慧廸手上就有等語(本院卷第217頁)。
㈢、依證人吳秉益於本院所述情節,證人吳秉益均有支付款項,然既無從得知被告之毒品來源及被告實際購入毒品之價格,且證人吳秉益都是跟被告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購毒價金亦是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予被告許慧廸,堪認被告許慧廸並非單純為證人吳秉益向藥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毒品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被告直接收取價金暨安排交付毒品事宜,阻斷毒品施用者與被告的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被告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其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秉益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額為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並非充當證人吳秉益與其所稱毒品上游間之手足而單純機械性將證人吳秉益購毒之資訊轉知毒品上游,此與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居間代購之幫助施用情形實有不同,應認被告於本案所為,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無訛。
被告許慧廸所辯及辯護意旨謂:被告許慧廸係與證人吳秉益合資購買毒品,被告僅是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云云,顯不足採。
七、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
查被告許慧廸與購毒者即證人吳秉益間,並非至親,前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無償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許慧廸為本案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辯護意旨謂被告沒有營利意圖云云,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該次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均未變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均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等規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該等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⒈、被告許慧廸部分:是核被告許慧廸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許雯倩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雯倩明知被告許慧廸與吳秉益為毒品交易,而引領吳秉益進入住處,僅為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雯倩係以自己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意思,或與被告許慧廸為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許雯倩應屬幫助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雯倩與被告許慧廸共同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許慧廸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許慧廸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被告許慧廸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參諸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自已深刻認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持有、施用、販賣等相關行為均於法不容,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0條被告許雯倩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許雯倩所為附表編號4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許雯倩身為被告許慧廸配偶,受配偶指使引領購毒者至住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1次,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雖業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度之刑仍為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許雯倩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許雯倩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量遞減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許慧廸、許雯倩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私益,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被告許慧廸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被告許雯倩受許慧廸指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後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許慧廸(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當鋪業)、被告許雯倩(自承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工作,獨力扶養甫滿2歲女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慧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許慧廸於販賣毒品時聯繫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至於證人吳秉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虛偽證述部分,應另由檢察官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
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通話時間(見面時間 地點 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吳秉益 109年5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吳秉益住處旁巷子 許慧廸利用未扣案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與吳秉益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左揭地點見面,以新台幣4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秉益。
許慧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09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許慧廸住處1樓 同上 許慧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09年6月20凌晨3時44分許, 前開吳秉益住處旁巷子 同上 許慧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109年6月29日凌晨3時3分許 許慧廸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19 許慧廸利用未扣案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與吳秉益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許雯倩在左揭地點1樓,引領吳秉益至住處內,由許慧廸以新台幣4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秉益。
許慧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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