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283,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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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聰



林臺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雲弘



高永瑞



劉展銘



許志溪



涂祐誠


傅國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009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857號、109年度偵字第7764號、109年度營偵字第22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己○○、丑○○、壬○○、庚○○、涂佑誠及辛○○(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發佈通緝中)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辛○○、丁○○及丙○○亦明知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B地)、同段197之42地號土地(下稱C地)為甲○○所有,其等無所有權或使用權,未經許可不得私自占有使用,且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為下列行為:㈠辛○○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與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聯絡之丁○○及丙○○,先由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租金,自民國108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9日止,向不知情之癸○○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丙○○復以每年20,000元租金,自108年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將A地轉租與辛○○,供辛○○堆置其所承攬清除之廢塑膠混合物及環保金爐底渣等事業廢棄物,由丁○○出名擔任承租人,並負責在現場指揮清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出及操作挖土機,丁○○收取30,000元報酬,且其等另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將甲○○所有之B地及C地亦用於堆置上開事業廢棄物,以此方式竊佔甲○○所有之B地及C地而供己使用。

㈡辛○○承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並與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乙○○、己○○,由辛○○於108年間2、3月間某日,以45萬元之代價,受不詳人士委託清除高雄市○○區○○路00○00號倉庫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

及以30萬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大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委託清除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之環保金爐底渣等事業廢棄物,並提供甲○○所有之B地及C地、其承租之A地堆置上開廢棄物。

辛○○復委託乙○○調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平板拖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倉庫、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並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甲○○所有之B地及C地、辛○○承租之A地堆置,乙○○收取每車次2,000元之報酬。

另辛○○亦委託己○○調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倉庫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並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甲○○所有之B地及C地、辛○○承租之A地堆置,己○○收取每車次3,000元之報酬。

㈢辛○○、己○○承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並與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丑○○、壬○○、庚○○及涂佑誠,由己○○受不詳人士委託清除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己○○收取每車次8,000元報酬,己○○復於108年3月間某日,委託丑○○仲介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丑○○另委託庚○○派遣涂佑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壬○○使用上開大貨車上附加之吊桿將事業廢棄物夾到涂佑誠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復由涂佑誠駕駛庚○○所有之上開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至辛○○提供甲○○所有之B地及C地、辛○○承租之A地堆置,丑○○收取每車次2,000元報酬,壬○○收取每日10,000元(實際全部僅收到4,000元)之報酬,庚○○及涂佑誠合計收取每車次4,000元之報酬,其中庚○○抽取百分之七十五之報酬,涂佑誠則抽取百分之二十五之報酬。

己○○另於108年3月前之某日,受屏東市○○里○村路000號繹群環保有限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委託清除廢塑膠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己○○收取每車次6,000元之報酬,己○○復委託丑○○仲介庚○○,庚○○復派遣涂佑誠駕駛上開曳引車至繹群環保有限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並載運至辛○○所提供甲○○所有之B地及C地、辛○○承租之A地堆置,丑○○收取每車次2,000元報酬,庚○○及涂佑誠則合計收取每車次6,000元之報酬,其中庚○○抽取百分之七十五之報酬,涂佑誠則抽取百分之二十五之報酬。

辛○○並收取100,000元之報酬,作為其提供甲○○所有之B地及C地、其承租之A地堆置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對價。

嗣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丙○○、乙○○、己○○、丑○○、庚○○、戊○○、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營偵四卷第38、51、59至64、109、129頁;

營他卷第191、222、326至327頁;

本院卷一第221、331至333頁;

卷二第12至13、24至25、9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癸○○、施文祥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829至832、843至845、853至856頁;

營偵一卷第187至190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所測字第108014412 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怪手出租合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及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高速公路ETC紀錄資料、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2日環事字第1090063819號函、109年8月19日環事字第1090092696號函暨所附成果報告書在卷供參(見警一卷第9至15、29、47至48、55、57、83至103、143至160、191至192、207至220、227至235、245至250、289至292、321至324、367至374、391至396、521頁;

警二卷第761至763、835至841、877至880、891至897、901至907、911至915、925至929、943至949、959至963、971、973、975、977、979至1011、1015至1066、1067至1071、1077至1099頁;

營他卷第13、15、57至100、135至141、157至170頁;

營偵一卷第29至35、99至101、153至157、185、197至204頁;

營偵三卷第149至151、259至262頁),足見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及丙○○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該條項修正後,同條第2項竊佔罪依第1項規定處斷之結果,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可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丁○○及丙○○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即明。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及丙○○與共犯辛○○向不知情之地主癸○○承租A地,以作為廢棄物清理、堆置處所,而該土地並非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廠,則其等此部分行為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又被告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接續載廢塑膠混合物及環保金爐底渣等事業廢棄物,進入A地、B地、C地任意傾倒、堆置,其等堆置後未有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依上開說明,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及「處理」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丁○○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參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乙○○、己○○、丑○○、庚○○、戊○○、壬○○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參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丑○○、庚○○、戊○○、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僅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丁○○及丙○○與共犯辛○○就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被告乙○○、己○○、丑○○、庚○○、戊○○、壬○○與共犯辛○○就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及丙○○竊佔告訴人所有之A地,並提供予其他被告以之作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地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㈤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等基於單一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所載數次載運廢棄物至A地、B地、C地之行為,屬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庚○○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被告壬○○前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②因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於102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9、95至97、114至121頁),被告己○○、庚○○、壬○○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己○○、庚○○、壬○○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己○○、庚○○、壬○○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己○○、庚○○、壬○○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丁○○、丙○○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僅為一己之私利,即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又被告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即從事上開非法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等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數量、迄今尚未清理現場廢棄物之情形,兼衡其等於本件清除廢棄物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暨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冷氣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收入來源為政府補助及年金,無須扶養他人;

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泰國蝦中盤商,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己○○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母親;

被告丑○○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麵攤生意,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至2萬多元,須扶養母親;

被告庚○○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萬多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母親;

被告壬○○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開設環保公司,每月收入約2、3萬元,須扶養母親、姪兒、孫子(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丙○○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曾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10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依被告丙○○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其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丁○○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0元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被告丙○○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0元報酬(見警一卷第75頁;

本院卷一第334頁);

被告乙○○陳稱關於高雄殯儀館部分,載了5、6台車,每台車2,000元,大寮部分,2台車各跑1趟,每台車2、3千元(見營偵四卷第106至107頁;

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被告己○○供稱仁武部分,其1台車賺8,000元,總共載了3車,屏東部分,1台車6,000元,大概有3、4台車,大寮部分每車3,000元,大概有3台車(見營偵四卷第127頁;

本院卷一第334頁);

被告丑○○陳稱其載運1車2,000元,其總共收了4車8,000元(見營偵四卷第61頁;

本院卷一第224頁);

被告壬○○供稱其本案原本報酬為20,000元,但實際只收到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被告庚○○陳稱仁武部分,1趟4、5千元,我這邊是75%,戊○○是25%,本案獲得之報酬要詢問戊○○比較清楚(見營他卷第319頁;

本院卷一第224頁);

被告戊○○表示仁武和屏東部分是各載運2車,是己○○跟庚○○算的,庚○○會給我25%,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報酬沒有意見(見營偵四卷第72至73頁;

本院卷一第224頁),故依被告等上開所述,以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方式計算,被告丁○○、丙○○、乙○○、己○○、丑○○、庚○○、戊○○、壬○○因本案違法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0元、10,000元、14,000元【計算式:(2,000元×2)+(2,000元×5)=14,000元】、51,000元【計算式:(3,000元×3)+(8,000元×3)+(6,000元×3)=51,000元】、8,000元、15,000元【計算式:(4,000元×2×75%)+(6,000元×2×75%)=15,000元】、5,000元【計算式:(4,000元×2×25%)+(6,000元×2×25%)=5,000元】、4,000元,雖未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土地租賃契約書3本,係被告丁○○、丙○○承租土地之證明,與其等所為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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