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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富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柏廷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0號、110年度偵字第4059號、110年度偵字第5686號、110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李柏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內包裝袋,驗餘淨重玖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收件人李柏廷(Boting Lin)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蔡佳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20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猶不知逡悔,蔡佳富、李柏廷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0年1月3日前某日,由蔡佳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位在美國加州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o美國加州舊金山Tu」之人(所涉犯行另行偵辦中)聯繫後,得知該人可自美國提供大麻,李柏廷亦得知此事後,蔡佳富即與李柏廷、暱稱「Leo美國加州舊金山Tu」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約定由蔡佳富負責與暱稱「Leo美國加州舊金山Tu」之人聯絡寄送大麻之事宜,李柏廷則提供其位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之工作地點為收貨地址,並擔任收貨人。
謀議既定後,暱稱「Leo美國加州舊金山Tu」之人即以寄件人「Li Ting Chen」之名義,以包裹運送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淨重10.01公克、驗餘淨重9.98公克)私運入臺。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並於110年1月27日15時10分許,於李柏廷在上址簽收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及李柏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循線查獲蔡佳富並扣得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暨渠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李柏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213至214頁),核與證人邱家麟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3130號卷第425至428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現場蒐證照片27張、李柏廷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相簿之「最近刪除照片」檔內之翻拍照片8張、李柏廷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分析資料、蔡佳富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5張證物在卷及大麻花2包、手機2支、包裹1個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蔡佳富、李柏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蔡佳富、李柏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蔡佳富、李柏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o美國加州舊金山Tu」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其等間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快遞公司及該等公司之從業人員實行上開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蔡佳富、李柏廷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累犯加重部分:查被告蔡佳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20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諸被告蔡佳富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促使自身復歸社會,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運輸毒品罪,足見被告蔡佳富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刑之減輕事由: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為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而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與刑罰法律所規定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乃依罪刑法定主義所制定之抽象法律概念有別。
是被告供述是否可認已自白,應以被告就訊問(或詢問)者問題所回答敘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內容為何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 78、36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蔡佳富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為自白認罪,而於偵查時,其就本次事實經過係供稱:因為一開始李柏廷接觸這個大麻,不瞭解的情況下要去詢問美國這個人他們大麻有什麼品種,因為美國人說大麻在那邊是合法的,所以李柏廷要詢問大麻的種類,當時美國人不認識李柏廷,要我跟李柏廷聯絡就好,警卷第58頁至65頁這些照片,對話內容就是在聯繫要寄送大麻入境臺灣,當時我有跟李柏廷說大麻是違法的,李柏廷也知道他收的包裹是大麻,李柏廷當時有問我貨寄到了沒,要我詢問美國那邊何時寄出,他何時要去收、何時能收到這樣等語(見偵4059號卷第148至149頁),雖未在檢察官訊問時明確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所陳內容已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亦將本件運輸毒品之來龍去脈清楚交代,應認其偵查時亦有自白。
從而,被告蔡佳富就其所涉犯行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李柏廷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有偵、審自白之適用,惟查,被告李柏廷於110年2月5日警詢供稱:「我懷疑裡面東西不妥,但我不知道裡面是大麻;
我跟他的對話,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復於110年1月28日之偵查筆錄中稱:「我不知道包裹是什麼東西,是寄來之後當場拆開才知道,有人告訴我會有寄東西到我這邊,叫我要收下,我覺得包裹內可能是小的板子」等語(見警五偵字第1100114428卷第26至27頁、偵字3130號卷第118至119頁),綜上,被告李柏廷於警、偵訊中並未承認其知悉寄來的包裹內是毒品,並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爰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連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
經查,本件裝有大麻之包裹經配送人員於110年1月27日15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投遞該包裹,於被告李柏廷現場簽收時,警方隨即依法拘提被告李柏廷,經被告李柏廷供承毒品來源為被告蔡佳富;
復於同年2月7日持搜索票搜索被告蔡佳富,始循線查獲全情等節,業經被告蔡佳富、李柏廷供承在卷,並有李柏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索票在卷可稽,是本案當係被告李柏廷提供蔡佳富之姓名,使檢調人員得以其提供之情資發動調查,進而破獲毒品來源即蔡佳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柏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運輸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運輸少量毒品僅為供己施用者,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2人所運輸之大麻2包,每包不超過10公克,且尚未流通至市面上即為警察查獲,難認規模龐大或已危害他人,因認其運輸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其犯罪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運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出售牟利、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常法律情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酌減其刑,被告蔡佳富部分先加後減、並依法遞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李柏廷部分則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其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自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李柏廷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蔡佳富,被告蔡佳富雖供承其毒品來源,但因未能具體提供詳細資料而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再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共同運輸之毒品數量、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蔡佳富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務農,月收入約6萬元,現在與弟弟跟祖母同住,祖母需要我扶養;
被告李柏廷供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超商大夜班,月收入3萬2000元,現在跟父母、奶奶、弟弟同住,奶奶跟爸爸需要我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214頁)、各自所提出之生活狀況說明等量刑資料(詳見其等之辯護意旨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李柏廷所有,係其平常攜帶在身與蔡佳富聯繫之行動電話等情,已據被告李柏廷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198頁),是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李柏廷所有,並使用Telegram之方式與本案之被告蔡佳富、證人邱家麟聯絡所用,是應於被告李柏廷本案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蔡佳富所有,係其與暱稱「Leo美國加州舊金山Tu」之人聯繫之行動電話等情,已據被告蔡佳富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204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應於被告蔡佳富本案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01公克(驗餘淨重9.98公克、空包裝總重6.8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47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字3130號卷第41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最內層包裝袋,因盛裝接觸而為其成分所沾黏致難以析離,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⒌另包裝該毒品之收件人李柏廷(Boting Lin)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掩飾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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