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36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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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北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旨略以:被告王北元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上午9時5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中華西路791巷口時,因行車糾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朱順謙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強拉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後側手把(所涉強制罪部分,另行簡易判決處刑),造成雙方人、車倒地,雙方起身後,被告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上前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鼻骨骨折及流鼻血、右側胸部挫傷泛紅、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肘部、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上開機車因傾倒造成該機車右前側車殼刮傷;

告訴人之眼鏡亦因遭被告攻擊過程中造成該眼鏡支架斷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順謙告訴被告王北元傷害、毀損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傷害、毀損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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