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偉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茆臺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7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偉犯如附表「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冠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無故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鍇霖、王世宏、陳秀玲、郭鴻祺四人,並取得其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價金。
其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7、18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羅志原施用。
嗣於110年4月6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陳冠偉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陳冠偉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劉鍇霖、王世宏、陳秀玲、郭鴻祺四人,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17、18所示羅志原施用等情,亦經劉鍇霖、王世宏、陳秀玲、郭鴻祺、羅志原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7至33、83至87、91至108、165至169、173至178、213至217、221至227、259至263、267至274、309至313頁;
警卷第87至113同偵卷㈠第7至33、145至150頁同偵卷㈠第173至178頁),並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5、69號及110年聲監續字第67、122、124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㈡第205至209、259至267頁)、被告與劉鍇霖、王世宏、陳秀玲、郭鴻祺、羅志原五人自110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㈠第41至62、109至128、185至186、229至234、275至277頁;
警卷第121至142頁)、郭鴻祺與被告(暱稱陳冠獻)之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㈠第245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7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9頁;
偵卷㈡第59至65頁)在卷暨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設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
查被告坦承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出於營利之意圖,且供承:每販賣1千元約可獲利2、3百元;
販賣5百元約可獲利1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82頁),足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下,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16,共十六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17、18,共二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並無處罰明文,是無高度之轉讓禁藥刑為吸收低度持有禁藥行為之問題。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546號)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31號、106年度訴字第126號、106年度易字第498號、106年度簡字第2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合於累犯加重之要件。
考量被告施用毒品進而轉讓甚至販賣營利,犯罪情節均較單純施用嚴重,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實質不良影響,審酌其前案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罪質關聯性,以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罪,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
又依其犯罪情節,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犯罪情節重大,經依法定事由為刑之加減後,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法定本刑中屬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法定刑中屬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羅志原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法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其明知販毒為法所嚴禁,竟仍為本案販毒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在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一般同情。
況依被告前案紀錄所示,其先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甫於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獲有警惕,反而一再接觸毒品,甚至變本加厲從事販毒行為,所為自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
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5年,嚴峻程度已較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以被告尚有幼子需要扶養,而其坦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復協助指認其他販毒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由,不足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四、刑之酌科及沒收之宣告:㈠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貪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足令購毒者、受讓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非鉅、販賣、轉讓對象非眾;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乃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販賣金額欄所示款項,乃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 間 地 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交易過程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劉鍇霖 110年1月23日15時30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善化啤酒廠附近便利商店 1000元 劉鍇霖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110年1月23日13時35分、14時20分、15時01分、25分)聯絡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劉鍇霖,劉鍇霖交付1000元予被告。
陳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鍇霖 110年1月25日21時許 臺南市○市區○○000號之1「宇捷汽車音響」附近 1000元 劉鍇霖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110年1月25日17時36分、19時50分、20時14分、51分、21時)聯絡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劉鍇霖,劉鍇霖交付1000元予被告。
陳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鍇霖 110年2月9日1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00號「南寶樹脂」工廠附近 1000元 劉鍇霖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110年2月9日17時49分、18時09分、26分、29分)聯絡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劉鍇霖,劉鍇霖交付1000元予被告。
陳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鍇霖 110年3月16日12時許 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大橋附近 1000元 劉鍇霖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110年3月16日11時17分)聯絡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劉鍇霖,劉鍇霖交付1000元予被告。
陳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世宏 110年1月29日11時51分許 臺南市新市區道爺路南科新港堂 1000元 王世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110年1月29日11時25分、32分、45分、48分)聯絡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王世宏,王世宏交付1000元予被告。
陳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世宏 110年1月31日13時許 臺南市○○○○○○○○道○號公路下方某處 1000元 王世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110年1月31日12時16分)聯絡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王世宏,王世宏當場先交付500元予被告;
翌日在同樣地點再交付500元予被告。
陳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世宏 110年2月1日12時5分許 臺南市○○○○○○○○道○號公路下方某處 1000元 王世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110年2月1日8時22分、9時26分、27分、11時38分、55分)聯絡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王世宏,王世宏當場交付1000元予被告。
陳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世宏 110年2月2日12時15分後某時 臺南市○○○○○○○○道○號公路下方某處 500元 王世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110年2月2日10時36分、11時57分、58分、12時15分)聯絡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王世宏,王世宏當場交付500元予被告。
陳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王世宏 110年2月6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米琪幼稚園」旁 1000元 王世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110年2月6日11 時58分、17時02分、21分、27分)聯絡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王世宏,王世宏當場交付1000元予被告。
陳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秀玲 110年2月6日17時45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台灣歷史博物館」前 2000元 陳秀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110年2月6日17時37分)聯絡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陳秀玲,陳秀玲當場交付2000元予被告。
陳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秀玲 110年2月8日17時40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大灣三街全家便利商店前 2000元 陳秀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110年2月8日14時54分、17時09分)聯絡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陳秀玲,陳秀玲當場交付2000元予被告。
陳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秀玲 110年2月12日2時許 臺南市永康區大灣三街全家便利商店前 1500元 陳秀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110年2月12日1時8分)聯絡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陳秀玲,陳秀玲當場交付1500元予被告。
陳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郭鴻祺 110年2月6日17時40分許 臺南市麻豆區謝厝里謝厝寮陳冠偉住處 500元 郭鴻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110年2月6日17時40分)聯絡後,郭鴻祺前往左列地點,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施用後,郭鴻祺再於同日21時許交付500元予被告。
陳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郭鴻祺 110年2月12日19時許 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統一便利超商附近 1000元 郭鴻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110年2月12日18時25分)聯絡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鴻祺,郭鴻祺當場交付1000元予被告。
陳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郭鴻祺 110年2月25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郭鴻祺住處 500元 郭鴻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110年2 月25日16時34分)聯絡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鴻祺,郭鴻祺當場交付500元予被告。
陳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郭鴻祺 110年4月3日11時許 臺南市南區灣裡路某工地 500元 郭鴻祺以上開手機門號所使用之Messenger聯絡被告(以陳冠獻之名義)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鴻祺,郭鴻祺當場交付500元予被告。
陳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羅志原 110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 臺南市麻豆區謝厝里謝厝寮陳冠偉住處 無償 羅志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110年2月23日15時10分)聯絡後,羅志原前往左列地點,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志原施用。
陳冠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8 羅志原 110年3月4日19時5分許 臺南市麻豆區謝厝里謝厝寮陳冠偉住處 無償 羅志原以市內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110年3月4日17時51分、59分、18時56分)聯絡後,羅志原前往左列地點,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志原施用。
陳冠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