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515,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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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月珍與許毓珊前為友人。林月珍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凌晨1 時50分許,前往其前夫趙榮彬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0 號之工作地點兼居處,見許毓珊與趙榮彬同處一室,因林月珍懷疑其與趙榮彬離婚係因許毓珊介入所致,遂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拉扯許毓珊頭髮,致許毓珊跌倒在地,再將許毓珊壓制在地,並徒手打許毓珊臉部巴掌,許毓珊因此受有左臉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左手肘3 公分撕裂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毓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月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毓珊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毆傷經過明確,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8月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緩刑期間自當謹言慎行,倘再有如本件所示對告訴人傷害或其他故意犯罪之舉止,則檢察官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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