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578,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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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楠



朱永成



蔡智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峻楠、朱永成、蔡智濱、告訴人黃啟瑞(黃啟瑞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虞詠丞邀請,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某時許,至虞詠丞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前空地烤肉,被告朱峻楠、朱永成、蔡智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返家持魚刀1把,於同日23時許至虞詠丞上開住處找被告3人理論,詎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朱峻楠、朱永成、蔡智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眼球穿透傷合併角膜鞏膜撕裂和虹膜脫垂經縫合角膜鞏膜傷口手術、頭皮撕裂傷及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朱峻楠、朱永成、蔡智濱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朱峻楠、朱永成、蔡智濱共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朱峻楠等人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與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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