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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稟修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偉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26、1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伍年。
理由要旨
一、經查證結果,被告乙○○是以原價轉讓第三級毒品給未成年少女,他的行為應構成處罰較輕轉讓偽藥罪,而不是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
二、被告二人都承認有轉讓毒品行為,本院根據他們的自白和補強證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減輕被告乙○○刑罰之後,決定量處上述徒刑。
三、本院認為年紀尚輕的被告二人,都有自我改善行為的高度可能,且都有可能的美好人生等待追求,因而決定各緩刑最長的期間,以便長期督促他們的不穩定靈魂步入正軌。
事 實乙○○、丁○○都知道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是毒品的一種 ,其中愷他命也是管制的偽藥,法律規定不能原價提供或免費贈送,仍然:1.乙○○於109年1月29日凌晨0時左右,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樺谷飯店」外,把他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向丙○○所購買重約1公克的愷他命1包以及摻有甲基甲基卡西酮的毒品咖啡包3包,以原價3,300元提供給他不知道當時未滿18歲的施○眉(其中愷他命1包是丁○○委託施○眉代購)。
2.施○眉將乙○○提供的愷他命1包拿進樺谷飯店711號房間,交給丁○○自己施用一部分之後,丁○○便免費提供剩餘的愷他命給在場的施○眉、吳○樺及吳○溱(全部未滿18歲)摻在香菸裡吸食。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外,證人施○眉、吳○溱也在法院審判時到場作證,接受檢察官和被告丁○○的交互詰問。
因此,證人吳○樺及吳○溱在地檢署宣誓(具結)之後的筆錄,及當時未滿16歲依法不必宣誓(具結)的施○眉所做的筆錄,雖然被告丁○○表達不認同的意見(本院認為是反對列為證據),但本院認為對被告丁○○而言還是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1.被告丁○○在審理中終於自白(本院卷179頁)。
2.被告乙○○在警局、地檢署及法院的自白。
3.證人施○眉、吳○樺及吳○溱在警局及地檢署的證詞,以及證人施○眉、吳○溱在法院的證詞(並且和被告二人的自白內容一致)。
三、被告丁○○成立的罪名:1.愷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三級毒品,也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為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的偽藥。
被告丁○○免費提供愷他命給施○眉、吳○樺及吳○溱施用,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的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偽藥罪。
2.這種同時構成兩種以上罪名的情形,稱之為「法規競合」。
因為被告丁○○轉讓的重量,沒有證據顯示超過加重處罰標準10公克,而且轉讓偽藥罪的處罰比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重,立法的時間比較晚,所以最高法院決定依照「重法優於輕法」(優先適用處罰比較重的法律)和「後法優於前法」(適用立法比較晚、較符合最新民意的法律)的原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偽藥罪處罰。
所以被告丁○○的行為,成立1個轉讓偽藥罪。
3.被告丁○○在同一地點,很短的時間內提供愷他命給上述三位少女,在法律上應該認為是以一個轉讓行為(同時提供愷他命給三位少女),應該依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的(想像競合犯)規定,只成立一個轉讓偽藥罪。
4.被提供愷他命的少女施○眉、吳○樺及吳○溱雖然都未滿18歲,但藥事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都沒有加重刑罰的規定,所以這部分只會作為量刑的參考。
四、被告乙○○成立的罪名:1.起訴的罪名:檢察官認為被告乙○○的「收受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屬於販賣行為,因為認為他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
2.被告方面的辯解:被告乙○○雖然承認有上述「收受施○眉交付的3,300元,並交付愷他命1包以及摻有甲基甲基卡西酮的毒品咖啡包3包」的行為。
但否認他有因此獲利,並且辯解說「我是用原價賣(出)」。
3.法律的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毒品散佈(提供)行為,有販賣和轉讓兩種。
二者間最重要的差別,就是販賣行為必須有「藉由散佈毒品獲得利益(潤)的打算」,也就是所謂的「營利的意圖」。
如果沒有獲得利益,也就是賺取利潤的意思,而以原價轉賣,只能認為是「有對價的轉讓」,而不是販賣。
並不是交付毒品的過程中,涉及金錢交付的情形,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販賣行為。
4.被告乙○○買受毒品的價格與數量:①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380號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的記載,丙○○是在109年1月28日凌晨0時30分左右,以3,300元出售被告乙○○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1公克(偵三卷65-68頁)。
證人丙○○在本案也到庭確認上述交易內容,並且詳述說明毒品咖啡包是用無法拆封的即溶咖啡式包裝,愷他命是裝進夾鍊袋裡面(本院卷97-102頁)。
②而被告乙○○向丙○○購買上述毒品的時間,恰好是他轉賣毒品給施○眉的前一天。
5.被告乙○○轉賣毒品的價格與數量:①根據被告乙○○和證人施○眉在警局和地檢署的一致說法,被告乙○○在本案起訴書所記載的時間,也是收受施○眉3,300元,交付施○眉愷他命1包以及毒品咖啡包3包。
②而證人施○眉在地檢署及法院更進一步明確指出,上述愷他命1包的重量是1公克(偵一卷23頁、本院卷157頁),她關於愷他命重量的證詞,和被告乙○○在警局所講的重量相同(警二卷第9頁),也和丙○○出售給被告乙○○的愷他命重量相同。
至於毒品咖啡包是用無法拆封的即溶咖啡式包裝,所以乙○○沒有抽取部分內容轉賣或自己施用的可能。
③證人施○眉也在法院證實她和被告乙○○的交情「就蠻好的」(本院卷158頁)。
所以在互動上,被告乙○○是有不賺取利潤,以原價轉賣毒品給施○眉的可能。
④此外,本案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乙○○在本案的行為過程中,有賺取差價或抽取部分毒品實際上獲得利潤的情形,因此本院認定被告乙○○交付給施○眉的毒品,和他向丙○○買受的毒品數量相同,都是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1公克。
6.結論:①被告乙○○是以原物、原價,把上述毒品轉賣給施○眉。
根據先前的說明,這種情形是屬於「有對價的轉讓」,因此被告乙○○也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的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偽藥罪。
並且也依照「重法優於輕法」和「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只成立1個轉讓偽藥罪,而不是檢察官所認為的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
②這種相同行為經過法院認為要用不同罪名處罰的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有規定要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應該依照這個規定,跟被告乙○○說明也可能構成的罪名之後,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改以轉讓偽藥罪加以處罰。
7.關於減輕事項:因為被告乙○○的行為,同時也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的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的減輕刑罰的規定,也應該適用於被告乙○○,所以:①被告乙○○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轉讓愷他命,應該依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②乙○○又在警局及地檢署說出他的毒品來源是丙○○(警二卷12-2頁、偵一卷34頁),檢察官並依據他的指證起訴證人丙○○(偵三卷66-6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380號起訴書),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的情形,他應該依這項規定,再次減輕刑罰(遞減)。
③被告乙○○的辯護人要求用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再次為乙○○減輕刑罰。
然而這個規定,必須要犯罪的情形一般人都認為顯然可以原諒,認為用法律所定的最輕處罰還是覺得太重,例如貧窮人家為了填飽肚子去偷食物犯竊盜罪,才可以使用,不然就會造成輕罪輕判、重罪也是輕判的不合理現象。
本案被告乙○○所犯的轉讓偽藥罪,經過二次減刑之後,已經沒有情節輕微處罰過於嚴重的情形,所以乙○○並沒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合理原因,特此說明。
8.補充說明(乙○○不確知施○眉的年齡):證人施○眉雖然在地檢署作證說被告乙○○知道她未滿18歲(偵一卷23-24頁),她來法院作證時,一開始也說「大家都知道我有進去(少觀所)阿」,但她忘記是否有跟乙○○提及她有進去少年觀護所之事(本院卷163-164頁)。
經再三確認,施○眉才認可她無法確定乙○○是否知道她曾經被收容在少年觀護所之事,也無法確定乙○○是否知道她未滿18歲(本院卷169-170頁)。
所以,本院無法確認被告乙○○知道施○眉當時是未滿18歲的少女,因此不會以此作為量刑上的因素。
五、量刑與處遇:1.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健康,所以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高,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重的處罰。
在個案上,被告二人這種轉讓毒品(偽藥)的行為,原本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在上述基礎上,本院又考量被告二人雖然都各有一次觸法前科,但都獲得檢察官的緩起訴處分,此外都沒有被法院判刑的紀錄(符合緩刑的條件),勉強算是守法青年。
3.被告乙○○的角色比較接近於「吸毒者的供貨人」,而知道施○眉等三人都是未滿18歲少女的被告丁○○,則是「有毒品大家一起吸」的那種(不合法的)慷慨人士。
乙○○的行為強度高於丁○○,但提供毒品給未滿18歲少女的丁○○也應受到相當程度的責難。
4.被告乙○○的雇主,也就是證人甲○○到庭表示,被告乙○○來自弱勢家庭,現在從事非常辛苦的工作,且工作認真任勞任怨(本院卷179-182頁),情真意切,令人動容,也為被告乙○○慶幸能有這樣的老闆。
被告丁○○則表示他來自單親家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且要扶養祖父母(本院卷191頁)。
顯示被告二人目前都穩定從事勞力工作,而有自我改善行為的高度可能。
5.綜合上述因素,本院決定在二度減輕刑罰之後,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以入獄1日折抵1,000元);
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5月。
且考量被告二人都有自我改善行為的能力,也都從事穩定的勞力工作,決定都給予緩刑的機會,但考量二位被告都非常年輕,行為及生活處事還不夠穩定,因為決定最長的緩刑時間(5年),以便長期觀察他們二人是否珍惜此次自新的機會,確實改過為自己爭取正向的人生。
六、關於沒收:1.被告乙○○原價轉賣給施○眉的毒品,都已經被施用完畢,所以沒有必要再下令沒收。
2.依被告乙○○在警局的供詞,他和施○眉連絡毒品提供事項所用的手機已經摔壞停用,並非本案扣押的手機(警二卷第5、7頁)。
此外也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扣押的黑色紅米手機曾經用於乙○○提供毒品的行為,因此也不應加以沒收。
依照以上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處被告們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並且宣告緩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及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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