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662,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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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彬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建彬與黃鳳盟有債務糾紛。林建彬遂於民國109年12月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永祥(所涉強制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等人,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八番餐廳前,見黃鳳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上址餐廳門口,認黃鳳盟應在餐廳內而欲待其步出餐廳與其理論,林建彬即將所駕駛上開車輛停在黃鳳盟上開車輛後方等待,待黃鳳盟自上開餐廳步出、開啟車門欲駕車離去之際,林建彬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且明知未徵得黃鳳盟之同意,應知在強行拉扯黃鳳盟過程中可能會導致黃鳳盟受傷,竟不顧其反抗之意思,仍基於縱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強行抓住黃鳳盟左上臂,欲將黃鳳盟拉入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黃鳳盟抗拒不從趁隙逃脫,並往上開餐廳包廂內躲藏,林建彬因而強制未遂,惟仍因此造成黃鳳盟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黃鳳盟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林建彬、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林建彬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建彬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鳳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張永祥、康花香、鄭清水於警詢之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9至25頁、27至30頁、13至17頁、37至41頁、43至47頁、偵卷第59至63頁、53至54頁)。

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佳里奇美醫院110年3月5日(110)奇佳醫字第160號函暨黃鳳盟病情摘要及傷勢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警卷第49、53至69頁、39至47頁、第51頁、偵卷第69至7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建彬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祇須使被害人因受有形物理力之施予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

準此,核被告林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抗拒掙扎、趁隙逃脫而未能得逞,顯屬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鳳盟之債務糾紛,即以強暴之手段實施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目前養魚之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黃鳳盟110年8月1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7至79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獲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彬於109年12月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永祥(所涉強制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等人,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八番餐廳前,見黃鳳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上址餐廳門口,認黃鳳盟應在餐廳內,林建彬即將所駕駛上開車輛停在黃鳳盟上開車輛後方等待,待黃鳳盟自上開餐廳步出、開啟車門欲駕車離去之際,林建彬明知未得黃鳳盟之同意上車,應知強行拉扯黃鳳盟過程中可能會導致黃鳳盟受傷,竟不顧其反抗之意思,仍基於縱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強行抓住黃鳳盟左上臂,欲將黃鳳盟拉入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黃鳳盟抗拒不從趁隙逃脫,並往上開餐廳包廂內躲藏(強制未遂部分經本院審理、判決,業如前述),因此造成黃鳳盟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鳳盟告訴被告林建彬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頁),是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逕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論罪科刑之強制未遂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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