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682,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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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家豪為王三泰、柯重政(以上2人由本院另案審理)、汪庭鈞、許芷綺(以上2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許芷綺為朱素玲之女。

緣朱素玲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1日17時許,邀約許芷綺前男友王貴法,至臺南市○○區○○000號朱素玲租處,協調許芷綺懷孕乙事。

於王貴法抵達後,許芷綺帶同汪庭鈞、張家豪、王三泰及柯重政,分乘兩部車輛到場(其中汪庭鈞、許芷綺、王三泰、張家豪共乘一部汽車前往;

柯重政則搭乘友人機車前往),事前,汪庭鈞指示張家豪、王三泰及柯重政3人,如談判不順,即動手毆打王貴法(王貴法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汪庭鈞與王貴法發生口角爭執,張家豪、王三泰、柯重政等3人,即分持球棒、鐵棍及竹棒,共同毆打王貴法。

二、朱素玲見狀,為免王貴法生命遭受危害,上前阻擋。張家豪、王三泰及柯重政等3人,預見繼續毆打將傷害到朱素玲,導致朱素玲受傷之結果,竟不違背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鐵棍及竹棒,繼續朝朱素玲身上毆打,致朱素玲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左眼眶血腫、左眉末端及上眼瞼瘀青等傷害。

三、案經朱素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60頁),復據本院於審理時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家豪供承於上開時地,有在現場,然否認其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朱素玲之事實,辯稱係由王三泰與汪庭鈞動手毆打云云(詳本院卷58至65頁)。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朱素玲於偵查中結稱略以:我女兒許芷綺打電話跟我說,她要與王貴法談她有小孩的事,我說好,許芷綺說她會帶汪庭鈞來;

案發日,許芷綺找汪庭鈞、張家豪、王三泰及柯重政等來到現場,是許芷綺進來說,要跟王貴法出去講,這3個男的手持棒球棒,也跟著進來,站在我女兒後面,最後汪庭鈞才進來,手指著王貴法罵,是在講工資的問題,結果那3個男的,就動手打王貴法;

汪庭鈞進來指著王貴法罵時,其他3人就開打了;

打到一半,許芷綺喊說,不要再打了,打到我媽媽了,但他們3人還是繼續打,我說不要再打了,張家豪就對我說「衛什麼小(台語)」,並把我要拉到旁邊,我還是護著王貴法,結果連我也一起被打,他們3個人都有打我等語(詳24號偵續影印卷94、99頁)。

㈡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汪庭鈞於偵查中結證略以:案發當日,一開始有先講好,若王貴法有動作,就要動手;

因進去時,王貴法就先起來抓我,柯重政就先拿外面撿的竹子動手打,張家豪、王三泰也同時衝上去打,張家豪拿椅子打、王三泰拿小球棒打;

王貴法被打時,朱素玲就從床上跳下來護著他;

他們開打後,我就被張家豪、王三泰、柯重政他們3人推擠到後面等語(詳24號偵續影印95至9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柯重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事主是汪庭鈞;

汪庭鈞與王貴法有糾紛,但為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當日汪庭鈞在外面就有說,若對方有動作,我們就要動手;

當日是先推擠然後才打人;

案發時王三泰及張家豪都有動手打,他們拿球棒,有揮球棒打人;

他們到打誰,因我在後面沒看到等語大致相符(詳24號偵續影印卷133頁)。

㈢又告訴人朱素玲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左眼眶血腫、左眉末端及上眼瞼瘀青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詳他字偵查影印卷11、13頁),此外並有扣案鐵棍1支在案可佐(詳本院卷49、53頁)。

㈣是告訴人朱素玲指訴,其於案發時,遭被告張家豪與同案被告王三泰及柯重政等3人共同毆打,致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左眼眶血腫、左眉末端及上眼瞼瘀青等傷害,核屬實情,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被告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查本件依證人柯重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張家豪及王三泰均係持球棒毆打等語,已如前述。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球棒係堅硬物,持其毆人,預見將使人受傷;

且觀諸本件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本件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左眼眶血腫、左眉末端及上眼瞼瘀青等傷(詳他字偵查影印卷11、13頁)。

凡此足認被告預見其以球棒毆打告訴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

是被告對此共同傷害犯行,顯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王三泰、柯重政,3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21頁)。

是被告顯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傷害案,足認其法敵對意識,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與仇恨,僅因友人汪庭鈞指使,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嚴重傷害,使告訴人心理上及精神上感受驚懼、不安,殊為不該;

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毆打過程中,被告經告訴人喊叫,不要再打了,被告猶對告訴人稱「衛什麼小(台語)」,兼衡被告素行、違犯本案過程及手段,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搭鷹架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至4萬元之間,家有父母,住家為父親所有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07台上1109號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鐵棍1支(詳本院卷49、53頁)及未扣案之球棒與竹棒,尚無證據證明係屬於本案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上開各該犯罪工具,雖係供本案共犯之傷害犯行所用,然既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沒收要件,尚有未合;

另本院110年訴字第617號柯重政傷害案之扣案被告所有拖鞋一只,雖係被告案發時穿至現場鞋子,然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時,並未使用該鞋作為犯罪工具(詳本院卷48至49頁),是亦與上開刑法沒收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告訴人雖於109年12月2日簽署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詳他字偵查影印卷171至173頁),並經同案被告汪庭鈞於109年12月2日將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狀。

然觀諸上開和解書所記載和解條件:「乙方(即許芷綺及汪庭鈞、王三泰、張家豪、柯重政)願意賠償甲方,新台幣12萬元整,…,109年12月31日前,補償給甲方(即告訴人),達成和解。

若未照時間處理完畢,甲方將提告乙方傷害罪等」等語。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簽署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當時,有向汪庭鈞表示,要等到拿到錢,才要送撤回告訴狀,只因相信汪庭鈞,所以才先簽名等語(詳24號偵續影印卷93至94頁)。

又簽立和解書時之在場證人李明隆亦於偵查中證稱:簽立和解書時我在場,「三、其他」部分的條件是我寫的,因汪庭鈞說押日期就好,也會收到錢,但押日期代表什麼,我們不明白,所以才會多寫這一段,告訴人要等到109年12月31日收到和解金,才要撤回,當場有跟汪庭鈞說,汪庭鈞也知道,當時會簽聲請撤回告訴狀,是因汪庭鈞說順便先寫一寫放著,到時候替我們送,省一份工,不用再出來寫;

當初條件寫未依時間處理完畢,將繼續要提告傷害罪等語(詳24號偵續影印卷92至93頁)。

且迄本件至110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時止,亦尚未給付和解書所載和解金額予告訴人(詳本院卷115頁汪庭鈞筆錄)。

是告訴人朱素玲於109年12月2日簽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時,顯尚無在109年12月2日即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自難謂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於109年12月2日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件時,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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