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720,2021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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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75號、110年度偵字第8573號、110年度偵字第9988號、110年度偵字第10301號、110年度偵字第10431號、110年度偵字第10888號、110年度偵字第11054號、110年度偵字第11150號、110年度偵字第11180號、110年度偵字第1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13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錦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918號、108年度臺抗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等其他手段為替代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均已認罪,希望能交保候傳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件羈押原因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但現因疫情趨緩,被告較易找到工作,應不會再犯,且被告羈押至今已5個多月,在看守所內已深切反省,若准被告具保應不會再違犯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吳錦林因涉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於2個多月內數次違犯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其所為更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0年8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已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係於短時間內數次違犯竊盜犯行,嗣後又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犯罪之頻率非低;

且被告前已自承係因沒錢吃飯,臨時起貪念而犯案,顯見被告已習於在經濟狀況欠佳之際透過竊盜手段獲取所需,即堪認其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害。

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訴訟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又未舉出被告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無從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並應自110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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