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764,2021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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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再基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再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茲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金額等情,經本院審酌本案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綜理全部卷證,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現已80餘歲,年事已高,且曾與沈朝宗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並簽署傅沈金蓮提出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保證書略載被告保證不再前往本案案發店家,亦不再做出不利之舉動等內容,復經本院電詢臺南看守所有關被告之羈押情形,臺南看守所回稱被告現已大小便失禁,行走係藉由助行器等情,故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已可達確保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爰准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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