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782,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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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安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間向黃銘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歸還,經黃銘峯報案處理,嗣林子安駕駛上開機車於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經該派出所警員詢問時,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堂弟「林席吾」之名義接受詢問,並接續於調查筆錄偽簽林席吾之署名2枚及按捺指印4枚;

於權利告知單偽簽林席吾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

於扣押筆錄偽簽林席吾之署名2枚及按捺指印3枚;

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偽簽林席吾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3枚;

於扣押物品收據偽造林席吾之指印1枚,足生損害於林席吾及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林子安明知未得其堂弟林席吾之同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至莊云詳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詳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詳程公司),冒用「林席吾」之身分為應徵,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履歷表之姓名欄處,偽簽林席吾之署名1枚,並提出予莊云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席吾,林子安並向莊云詳佯稱其家境困苦,生活有困難,欲向莊云詳借款云云,致莊云詳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林子安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向莊云詳佯稱其欲承租套房,惟現金不夠支付,欲向莊云詳借款云云,致莊云詳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林子安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借據上,偽簽林席吾之署名2枚及按捺指印4枚,並將上開借據交予莊云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席吾;

林子安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向莊云詳佯稱其已找到工作,其將放置於北部之機車運下來南部需運費及交通費,欲向莊云詳借款云云,致莊云詳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2,000元,林子安並於附表編號8所示借據上,偽簽林席吾之署押2枚及按捺指印3枚,並將上開借據交予莊云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席吾。

三、案經莊云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子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69頁;

偵緝卷第44頁;

本院卷第48、55至56、5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莊云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席吾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警二卷第3至9頁;

偵三卷第45至46頁;

偵一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109年5月18日調查筆錄、權利告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098029299號鑑定書、詳程公司履歷表及借據在卷供參(見警一卷第27至35、39、41至47頁;

警二卷第11至15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6、7、8所示履歷表及借據上偽造林席吾之署名及按奈指印,並持之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先後多次偽造林席吾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另就事實欄二,被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3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借款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行為時間相近、手段雷同,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所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施用詐術借款及偽造私文書之接續之一行為,其偽造並行使附表編號6、7、8所示履歷表及借據,其目的在取信告訴人,為整體詐欺行為之一部分,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偽造署押罪,及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4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冒用其堂弟「林席吾」之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林席吾及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且其為己私利,偽簽林席吾之署押,詐欺告訴人,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詐得之財物雖僅有6,500元,但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不重複審酌),經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刑度,均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經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於該等文書上偽簽之林席吾署名及按捺之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非被告所有之物,而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文書,既經被告行使時交付予告訴人,亦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等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事實欄二之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6,5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109年5月18日調查筆錄 (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 偽造之「林席吾」署名貳枚、指印肆枚。
2 權利告知單 (見警一卷第39頁) 被告知人欄位偽造之「林席吾」署名、指印各壹枚。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 1.受執行人姓名欄偽造之「林席吾」指印壹枚。
2.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偽造之「林席吾」署名、指印各壹枚。
3.筆錄末頁受執行人、在場人簽捺處偽造之「林席吾」署名、指印各壹枚。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一卷第45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偽造之「林席吾」署名、指印各參枚。
5 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一卷第47頁) 偽造之「林席吾」指印壹枚。
6 詳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履歷表 (見警二卷第11頁) 偽造之「林席吾」署名壹枚。
7 110年1月26日借據 (見警二卷第13頁) 偽造之「林席吾」署名貳枚、指印肆枚。
8 110年1月27日借據 (見警二卷第15頁) 偽造之「林席吾」署名貳枚、指印參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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