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健哲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7樓之2「清百民生事業社」
- 二、呂健哲明知「吲丁酸、勃激素、萘乙酸鈉、番茄生長素、
- 三、詎呂健哲未經行政院農委會核准並發給許可證、未經臺南市
- 四、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下稱臺南市調處)於10
- 五、案經臺南市調處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呂健哲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行政
- 二、不爭執事項(被告未經核准,自國外購入、分裝「吲丁酸
- ㈠、查被告為「清百民生事業社」負責人,其既未經行政院農業
- ㈡、此外,並有「清百民生事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51頁
- 三、被告未經核准許可輸入、分裝及販賣偽農藥之事實:
- ㈠、按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
- ㈡、查被告自國外購入並所販售之「吲丁酸」等物即「IBA;丁
- 四、被告辯解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 ㈠、查被告前於108年2月間,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以「chinba
- ㈡、再者,被告固然於拍賣網頁載明「化學原料∕實驗室用」等語
- ㈢、又農藥有一、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二
- ㈣、又所謂輸入、分裝,農藥管理法並未加以定義,按照一般解
- 五、至於被告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承辦農藥許可登記管理業務人
- 六、綜上,被告未經核准許可,即擅自輸入「吲丁酸」等物之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對於禁、偽農藥等製造、加工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高中老師,自詡了解農藥及生物知識,無視
- 四、沒收部分:
-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為其所有,且供販賣偽
- ㈡、揆諸被告露天網站帳號之108年11月2日至109年2月29日
- 五、至於其他扣案物部分,其中筆記型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3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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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健哲犯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健哲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7樓之2「清百民生事業社」負責人,從事有關園藝花卉栽培、研發、服務、植栽場地裝飾、農藥及化工原料零售等業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涉犯過失販賣偽農藥,違反農藥管理法,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偵字第1534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呂健哲明知「吲丁酸、勃激素、萘乙酸鈉、番茄生長素、細胞分裂素、福芬素及開寧激素」(下稱吲丁酸等物)均屬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之藥品或生物製劑,為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稱「成品農藥」,而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若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內國內外產品,即屬農藥管理法所指之「偽農藥」。
三、詎呂健哲未經行政院農委會核准並發給許可證、未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核發販賣農藥執照,仍基於輸入、分裝及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6月8日止,向美國先正達公司、德國拜耳公司、越南龍燈公司、中國國光公司及日本住友商社等官方網站訂購、輸入前述含有「吲丁酸、勃激素、萘乙酸鈉、番茄生長素、細胞分裂素、福芬素及開寧激素」成分之成品農藥,並於「清百民生事業社」內分裝成5公克、10公克及25公克3種包裝,在其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露天拍賣網站申請「chinbai」會員帳號,上架「IBA...丁酸鉀98%5、10、25公克引朵丁酸IBK-K+生根開根」(即吲哚丁酸)、「GA390%5、10、25公克勃激素吉貝素」、「吉貝素勃激素激勃素GA320%水溶性片劑ST5、10、25公克」(即勃激素)、「NAA...乙酸鈉98%5、10、25公克NAA-NA+生根開根壯苗」(即萘乙酸鈉)、「4-CPA98%5、10、25公克4CPA番茄生長素蕃茄生長素」(即番茄生長素)、「CPPUKT-30kt3099%25公克」、「CPPUKT-30kt3099%5公克福芬素氯...」、「CPPUKT-30kt301%25公克福芬素氯...」(即細包分裂素及福芬素)及「6-KT99%5、10、25公克6KTKINETIN」(即開寧激素)等商品,將該等偽農藥陳列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並以吲丁酸(5公克:109元;
10公克:159元及25公克:369元)、勃激素(5公克:179元;
10公克:249元及25公克:499元)、萘乙酸鈉(5公克:59元;
10公克:109元及25公克:249元)、番茄生長素(5公克:90元;
10公克:180元及25公克:299元)、細胞分裂素及福芬素99%(5公克:249元;
25公克:699元)、細胞分裂素及福芬素1%(25公克:149元)、開寧激素(5公克:220元;
10公克:370元及25公克:700元)之價格,販售予包括曾麗琴在內之不特定消費者,曾麗琴再轉售其他人使用。
呂健哲因此獲利88,009元。
四、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下稱臺南市調處)於109年6月9日上午9時5分及9時10分許,分別至呂健哲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及「清百民生事業社」實施搜索,扣得氯吡脲等1箱、赤霉酸2袋、國光乙烯利1袋、蘇云金杆菌1袋、國光矮壯素1袋、大果施特优氯吡脲1袋、CPPU99%1袋、農藥相關資料1本、清百民生事業社航空郵包1袋、TDZ95%等農藥4箱、複硝酚納等農藥1箱、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3支等物。
復經抽樣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上開農藥萘乙酸、福芬素、勃激素、吲丁酸 、開寧激素、番茄生長激素成分,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調處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故卷附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9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091191273號函附之檢驗報告,乃屬上開單位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健哲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防疫檢驗局核准許可,亦無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即自國外購入如事實欄所載「吲丁酸」等物,加以分裝後,並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於露天拍賣網站,販賣予包括曾麗琴等不特定多數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業管理法之犯行,辯稱,我認為輸入是用船運,是以1公噸也就是1000公斤為單位,這才叫做輸入;
我是高中生物老師,教授學生生物,這些東西高二生物課本就有提到,進口這些東西是化工產品,我不認為是農藥,我有農藥管理人員證書,本身對農藥很了解,之前遭緩起訴處分並非代表我認罪,我不承認販賣偽農藥,當時只是因為這樣的方式較簡單而接受,解決我的問題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被告未經核准,自國外購入、分裝「吲丁酸」,並加以販賣之事實):
㈠、查被告為「清百民生事業社」負責人,其既未經行政院農業委會動植防疫檢驗局核准許可,更無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向美國先正達等公司,自國外購入「吲丁酸 」等物後,加以分裝,在露天拍賣網站,以「chinbai」會員帳號拍賣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12頁;
偵卷第45至48頁;
本院卷第31至42頁、第97至117頁)。
㈡、此外,並有「清百民生事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51頁)、露天拍賣交易紀錄(警卷第13至16頁)、被告與買家Jos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1至23頁)、搜索照片4張(警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佐,而案外人曾麗琴利用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得「吲丁酸 」等物一節,亦有苗栗縣政府109年2月12日府農農字第1090026019號、及陳述意見紀錄及訂單明細各1份 (警卷第40至41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9頁)可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堪認被告確有自國外購得、分裝及販賣「吲丁酸」等成分之物品牟利之事實。
三、被告未經核准許可輸入、分裝及販賣偽農藥之事實:
㈠、按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
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藥品或生物製劑,即所謂之成品農藥;
而農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情況者,即屬偽農藥,農藥管理法第9條、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國外購入並所販售之「吲丁酸」等物即「IBA;丁酸鉀98%引朵丁酸IBK-K生根開根」(即吲哚丁酸)、「GA390%勃激素吉貝素」與「吉貝素勃激素激勃素GA320%水溶性片劑」(即勃激素)、「NAA;
乙酸鈉98%NAA-NA+生根開根壯苗」(即萘乙酸鈉)、「4-CPA984CPA番茄生長素」(即番茄生長素)等產品,其有效成分均為我國已登記之農藥,另其他「CPPUKT-3099%」、「CPPUKT-3099%福芬素氯…」、「CPPUKT-301%福芬素氯」等產品,其有效成分為細胞分裂素及福芬素,亦可作為農藥之生長調節劑使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6月1日防檢三字第1091488714號函可佐(警卷第17至18頁),被告未經核准許可,自國外購入「吲丁酸」等物,其有效成分均屬我國登記之農業、且可供作農藥之生長調節劑使用之用途,上開「吲丁酸」等物自屬偽農藥,其進而分裝、販賣予他人,從而,被告確有未經核准許可,輸入、分裝及販賣偽農藥之事實,要可認定。
四、被告辯解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㈠、查被告前於108年2月間,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以「chinbai」販賣偽農藥,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30日,以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過失販賣偽農藥,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346號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台幣20000元,並特別於緩起訴處分理由五提及偽農藥不得輸入、分裝一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可參,足認被告深悉偽農藥之定義,除經核准許可外,不得販賣,更禁止輸入、分裝!
㈡、再者,被告固然於拍賣網頁載明「化學原料∕實驗室用」等語,然揆諸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Jose對話中,被告表示「不過現在農委會管非登記農藥很嚴格 ,所以私下談」、「我已經被罰過了」、「不過你怎麼用量這麼大?100公克GA3已經可以用整片果園了」、「種什麼」(見警卷第21至23頁),對話內容完全與種植作物及被告因此類與農業相關案件受罰相關,足認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販賣「吲丁酸」等物用途,確是以農藥及調節植物生長為目的,並非單純化工原料,自屬農藥管理範疇!
㈢、又農藥有一、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二、輸入後進行製造、加工、分裝 等相關處理程序而專供輸出之用。
三、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之用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農藥管理法第24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向行政院農委會申請核准特定用途農藥使用,自仍應受農藥管理法第9條之規範,此亦有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6月1日防檢三字第1091488714號函可佐,一併敘明。
㈣、又所謂輸入、分裝,農藥管理法並未加以定義,按照一般解釋所謂輸入應係指自國外輸入境內之行為,所稱分裝應係將成品農藥或農藥原體由大包裝改為小包裝之行為。
被告未經核准,即擅自向國外公司購得輸入境內之行為,自屬輸入無疑,其稱要以1公噸為單位、使用海運云云,並無依據,其所辯均無可採。
五、至於被告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承辦農藥許可登記管理業務人員、教育部高中∕高職生物科課綱及教科書審核人員、行政院農委會辦理農藥管理人員資格訓練、複訓與證照審核業務人員以實其說,惟本院認為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之聲請,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未經核准許可,即擅自輸入「吲丁酸」等物之偽農藥,並予分裝、販賣牟利,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對於禁、偽農藥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等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
惟製造、加工、輸入之重度行為應吸收販賣、儲藏、分裝等輕度行為,則被告輸入偽農藥後,進而分裝及販賣、被告輸入偽農藥後,進而分裝,其分裝及販賣之輕行為均應為輸入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輸入偽農藥罪。
公訴意旨認屬數罪,容有誤會。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自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多次輸入偽農藥(低度之分裝並加以販賣之行為,為高度之輸入行為所吸收)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於密接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高中老師,自詡了解農藥及生物知識,無視國家為管理農藥,以求維護生態環境及國民健康所定之法律秩序,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有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無視前次緩起訴處分,未經核准許可,自國外輸入偽農藥以販賣牟利,對於國家就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及維持,影響非輕,並考量其輸入、販賣偽農藥之種類、性質、數量、不法所得、行為延續期間,對於社會秩序及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殘障手冊,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為其所有,且供販賣偽農藥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揆諸被告露天網站帳號之108年11月2日至109年2月29日、109年3月1日至109年6月8日之交易明細表,扣除其中離心管等與偽農藥交易無涉部分,共計88009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至於其他扣案物部分,其中筆記型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3台,核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扣案其他涉偽農藥成分部分,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應由主管機關沒入,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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