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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青春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羅青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3張」更正為「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及現場照片13張」,並增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卷第1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0年2月23日下午12時15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1罪。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嗣並帶同起出該手槍、子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被拘人為被告之拘票案號案由為「109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毒品防制條例一案」(警卷第15頁),被告於110年2月23日12時15分許遭警持上開拘票拘提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並報繳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有本案金屬槍管)由警方扣押等情,經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21至24、25頁),故被告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金屬槍管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金屬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持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其並未持該金屬槍管從事不法行為;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職業為水電工,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之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0年7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828號函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88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除內含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因屬違禁物,應予沒收如前外,既無法認定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2667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0頁),即難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19號
被 告 羅青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青春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 09年12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電線桿 旁之山坡上,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1支後,藏放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電線桿前之 鐵皮屋下方,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經警於110年2月23日12 時15分許,因偵辦另案至上址執行拘提,當場扣得上開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羅青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 佐證查獲經過。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函文各1份 扣案之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移送法條贅載同法
第8條第4項)。
扣案之金屬槍管1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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