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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4號
被 告 胡建國
黃忠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建國、黃忠銘及告訴人譚代均皆為臺南市仁德區和愛街「二空新城」社區住戶。
被告胡建國、黃忠銘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該社區B區管理室旁之休閒區聊天、抽菸,告訴人上前制止被告胡建國、黃忠銘抽煙未果,即持手機錄影蒐證,致被告胡建國、黃忠銘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忠銘上前拉扯、毆打告訴人身體,被告胡建國則自後方以雙手擒抱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無法動彈及閃避被告黃忠銘攻擊,致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胡建國、黃忠銘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胡建國、黃忠銘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胡建國、黃忠銘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依前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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