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84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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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政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86號、110年度偵字第4367號、110年度偵字第14485號、110年度偵字第16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政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OPPO廠牌手機(無SIM卡)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奕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吳奕政並無販售酒精、iPhone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屏東海豐藥局-防疫商品現貨支援中」、「李慶龍/屏東通訊」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張美雪」,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張貼佯稱欲出售酒精、手機之不實訊息),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復以名稱「我是小小鳥」登入玩運彩網站,向不知情之遊戲幣商謝秉融下單玩運彩遊戲幣並取得藍新科技虛擬帳號,嗣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奕政指定之藍新科技虛擬帳號,待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謝秉融即轉帳等值遊戲幣至吳奕政所有之玩運彩帳戶內。

然吳奕政事後未將上開酒精、iPhone手機寄送給附表一所示之人,且避不聯繫。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吳奕政並無販賣口罩、iPhone手機及AirPods耳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專頁「里長口罩王」、「肥貓3C倉庫」,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張貼佯稱欲出售口罩、手機及耳機之不實訊息),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吳奕政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然吳奕政事後未將上開口罩、iPhone手機及AirPods耳機寄送給附表二所示之人,且避不聯繫。

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吳奕政並無與張欣婷合資購買恒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大公司)口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邀約張欣婷合資購買恒大公司成人醫療級口罩,佯稱以每片口罩新臺幣(下同)5.2元之價格,購買50箱(每箱2,000個口罩),約定交貨日期為109年9月3日;

以每片口罩5元之價格,購買100箱(每箱2,000個口罩),約定交貨日期為109年9月20日,張欣婷、吳奕政各出資一半即760,000元,各取得75箱口罩,並約定由張欣婷給付款項給吳奕政,由吳奕政向恒大公司訂購,致張欣婷陷於錯誤,依吳奕政之指示,於109年8月21日匯款合計314,400元至吳奕政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5次、64,400元1次)、於109年8月24日匯款202,000元至吳奕政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往來貨款債權抵扣剩餘款項,將應分擔之760,000元給付完畢。

然吳奕政未向恒大公司訂購上開口罩,遲未將上開口罩交付張欣婷。

嗣因張欣婷發覺遭騙,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吳奕政並無為張欣婷向台安藥局、德昌藥局購買附表三所示數量之醫療用手套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向張欣婷佯稱可代為向台安藥局、德昌藥局購買附表三所示數量之醫療用手套,並在不詳地點,分別冒用台安藥局、德昌藥局之名義,擅自製作「台安(股)公司北北基區域客戶調貨單」、「德昌連鎖藥局門市調撥傳真訂購單」各1張,虛偽記載上開手套之訂購資料,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翻拍照片傳送予張欣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安藥局、德昌藥局對於訂購資訊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張欣婷陷於錯誤,依吳奕政之指示,於109年9月21日匯款164,807元至吳奕政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9月29日匯款133,020元至吳奕政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然吳奕政未向台安藥局、德昌藥局訂購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手套,遲未將上開手套交付張欣婷。

嗣因張欣婷發覺遭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奕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彤妤、許毓婷、賴曉雯、陳俐雯、林秋汎、黃莉婷、呂岱縈、陳如婷、劉盈妤、證人即被害人方瑜珮、證人謝秉融、證人即告訴人連雅芳、黃寶瑱、陳韋全、林子筌、莊力楷、洪箴哲、傅耀男、廖瑋萱、黃韋慈、蘇宏恩、張欣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與暱稱「張麻子」即謝秉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之LINE暱稱擷圖(警2卷第13至14頁)、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警2卷第17頁)、謝秉融提出「顏嘉成」、「張美雪」、「吳奕政」之身分證明及郵局存摺等相關資料(警2卷第19至23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58號搜索票(1)(警2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警2卷第33至39頁)、扣押物品收據(1)(警2卷第4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58號搜索票(2)(警2卷第43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2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警2卷第47至51頁)、扣押物品收據(2)(警2卷第53頁)、陳彤妤、許毓婷、賴曉雯、呂岱縈、黃莉婷、林秋汎、陳俐雯及方瑜珮之訂單資訊(警2卷第63至77頁)、謝秉融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警2卷第79頁)、謝秉融與周岳賢之委託書(警2卷第81頁)、周岳賢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警2卷第213至260頁)、周岳賢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警2卷第261至267頁)、陳彤妤之切結書(警2卷第90頁)、陳彤妤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2卷第93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卷第94至99頁)、許毓婷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2卷第105至106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卷第107至110頁)、賴曉雯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2卷第117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卷第118至130頁)、陳俐雯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4卷第175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卷第139至149頁)、林秋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2卷第157至158頁)、黃莉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2卷第167至170頁)、呂岱縈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2卷第175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卷第176頁)、呂岱縈之切結書(警2卷第177頁)、陳如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卷第184至190頁)、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2卷第191頁)、劉盈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2卷第197至204頁)、方瑜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2卷第211至212頁)、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警1卷第183頁)、被告之「戶名:里長商行吳奕政」帳戶個資檢視(警1卷第223頁)、「里長商行」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1卷第225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王道銀字第1105600004號函(警1卷第61頁)、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63至97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110年2月1日110仁德法字第12號函(警1卷第99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01至123頁)、連雅芳、黃寶瑱、陳韋全、林子筌、莊力楷、洪箴哲、傅耀男、廖瑋萱、黃韋慈、蘇宏恩提供之里長口罩王臉書社團、肥貓3C倉庫蘋果系列頁面及預購表單頁面翻拍照片(警1卷第125至127、137、195、197、427至429頁)、連雅芳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卷第137至141頁)、黃寶瑱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卷第157頁)、陳韋全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提款卡影本(警1卷第169頁)、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1卷第171頁)、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卷第173至176頁)、林子筌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1卷第193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王道銀字第110560096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109年8月10日交易明細(偵2卷第89至95頁)、莊力楷提供之肥貓3C倉庫辦理退款手續證明(警1卷第211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1卷第213至221頁)、洪箴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1卷第235至239頁)、傅耀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253至255頁)、肥貓3C倉庫預購收據(警1卷第257頁)、傅耀男提供之被告欲退款轉帳頁面翻拍照片(警1卷第259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卷第287至295頁)、廖瑋萱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1卷第313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卷第315至329頁)、黃韋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卷第371至388頁)、蘇宏恩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紀錄(警1卷第409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411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卷第413至425、431頁)、張欣婷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卷第13至15頁)、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内頁翻拍照片(偵1卷第17至25頁)、恒大公司109年11月19日109年恒營字第0027號函(偵1卷第27頁)、109年10月23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013號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偵1卷第29至33頁)、存摺内頁翻拍照片(偵1卷第49至51頁)、對話紀錄(偵1卷第53至59頁)、被告偽造之德昌連鎖藥局門市調撥傳真訂購單翻拍照片(偵1卷第61頁)、被告偽造之台安(股)公司北北基區域客戶調貨單翻拍照片(偵1卷第63頁)、德昌藥局110年8月2日德字第110080201號函及檢附109年9月銷售紀錄(偵2卷第55、59至65頁)、台安藥局提供之被告購買資料(偵2卷第69至7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2卷第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0年8月18日南營字第1101800646號函(偵2卷第101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卷第103至125、131至151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536號函(警2卷第153頁)、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卷第155至159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17號裁定(偵1卷第113至114頁)、張欣婷提供之客戶訂貨單(偵1卷第115頁)、恒大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偵1卷第117頁)、對話紀錄(偵1卷第121至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保管字第178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6卷第147至149頁)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4張(偵6卷第183至188頁)、110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8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至72頁)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附表一編號1、4、6之告訴人陳彤妤、陳俐雯、黃莉婷、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廖瑋萱、犯罪事實㈢、㈣之告訴人張欣婷,雖遭被告先後行騙,而各有數次匯款行為。

惟被告是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同一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合計20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

其就犯罪事實㈢、㈣之被害人雖同為張欣婷,然詐欺時間、方法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9年3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被告前既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款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傷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其中多次利用COVID-19防疫期間,市面上不易購得防疫物資之機會,佯稱有酒精、口罩現貨,藉此詐騙款項得手,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張欣婷,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處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人數、詐得之財物金額;

復斟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全數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現經營醫療器材行,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扣案OPPO手機(無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扣案5,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合計168,500元,就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合計450,885元,就犯罪事實㈢之犯罪所得為760,000元,就犯罪事實㈣之犯罪所得為297,827元,合計1,677,212元。

又被告已給付張欣婷康乃馨品牌口罩36,650個,另賠償張欣婷10,000元,有張欣婷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偵1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91頁)。

以口罩1個5元估算,36,650個口罩價值為183,250元,故被告已賠償張欣婷合計193,250元。

因此,被告之犯罪所得1,677,212元,扣除已扣案之5,200元、已賠償張欣婷之193,250元後,尚餘1,478,762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所偽造之「台安(股)公司北北基區域客戶調貨單」、「德昌連鎖藥局門市調撥傳真訂購單」各1張,經被告於本院供稱:該等文件已經不見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因無證據足認該等文件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經被告於本院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0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以下均民國110年) 匯款金額(幣別:新臺幣) 匯款至何帳戶 詐騙方式(幣別: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陳彤妤(提出告訴) 6月10日16時40分許 4,000元 藍新科技虛擬帳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佯稱欲以8,000元之價格販售酒精24瓶,要求告訴人陳彤妤匯款至指定帳戶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月10日21時28分許 4,000元 藍新科技虛擬帳號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2 許毓婷(提出告訴) 6月10日8時13分許 48,000元 藍新科技虛擬帳號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佯稱欲以144,000元之價格販售酒精72箱,要求告訴人許毓婷匯款訂金至指定帳戶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賴曉雯(提出告訴) 6月11日15時18分許 76,500元 藍新科技虛擬帳號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佯稱欲以76,5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手機3隻,要求告訴人賴曉雯匯款至指定帳戶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俐雯(提出告訴) 6月11日13時許 8,000元 藍新科技虛擬帳號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佯稱欲以12,000元之價格販售酒精36瓶,要求告訴人陳俐雯匯款至指定帳戶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月11日20時許 4,000元 藍新科技虛擬帳號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5 林秋汎(提出告訴) 6月13日23時21分許 2,000元 藍新科技虛擬帳號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佯稱欲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酒精24瓶,要求告訴人林秋汎匯款至指定帳戶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莉婷(提出告訴) 6月9日20時15分許 2,000元 藍新科技虛擬帳號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佯稱欲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酒精,要求告訴人黃莉婷匯款至指定帳戶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月10日19時09分 2,000元 藍新科技虛擬帳號兆豐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7 呂岱縈(提出告訴) 6月10日14時36分許 2,000元 藍新科技虛擬帳號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佯稱欲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酒精,要求告訴人呂岱縈匯款至指定帳戶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如婷(提出告訴) 6月10日16時35分許 10,000元 藍新科技虛擬帳號台新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 佯稱欲以10,000元之價格販售酒精5箱,要求告訴人陳如婷匯款至指定帳戶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劉盈妤(提出告訴) 6月9日17時01分許 4,000元 藍新科技虛擬帳號台新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 佯稱欲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酒精,要求告訴人劉盈妤匯款至指定帳戶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方瑜珮 6月13日18時19分許 2,000元 藍新科技虛擬帳號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佯稱欲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酒精6瓶,要求被害人方瑜珮匯款至指定帳戶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以下均民國109年) 匯款金額(幣別:新臺幣) 匯款至何帳戶 詐騙方式(幣別: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連雅芳(提出告訴) 8月7日7時59分許 3,300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佯稱欲以3,300元元之價格販售口罩12盒,要求告訴人連雅芳匯款至指定帳戶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寶瑱(提出告訴) 8月17日21時27分許 6,695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佯稱欲以6,695元元之價格販售口罩24盒,要求告訴人黃寶瑱匯款至指定帳戶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韋全(提出告訴) 8月10日11時27分許 11,095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佯稱欲以11,095元元之價格販售口罩1箱(內含40盒),要求告訴人陳韋全匯款至指定帳戶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子筌(提出告訴) 8月10日 60,595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佯稱欲以60,595元元之價格販售口罩220盒,要求告訴人林子筌匯款至指定帳戶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莊力楷(提出告訴) 12月24日17時55分許 67,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佯稱欲以67,000元元之價格販售iPhone手機2支,要求告訴人莊力楷匯款至指定帳戶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洪箴哲(提出告訴) 12月19日15時39分許 33,9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佯稱欲以33,900元元之價格販售iPhone手機1支,要求告訴人洪箴哲匯款至指定帳戶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傅耀男(提出告訴) 12月26日 26,200元 現金交付 佯稱欲以26,200元元之價格販售iPhone手機1支,要求告訴人傅耀男以現金交付款項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廖瑋萱(提出告訴) 12月27日17時23分許 100,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佯稱欲以178,500元之價格販售手機5支、AirPods二代耳機2組,要求告訴人廖瑋萱匯款至指定帳戶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月27日17時24分許 78,500元 9 黃韋慈(提出告訴) 12月28日0時22分許 33,6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佯稱欲以33,600元元之價格販售iPhone手機1支,要求告訴人黃韋慈匯款至指定帳戶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蘇宏恩(提出告訴) 12月23日7時13分許 30,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佯稱欲以30,000元元之價格販售iPhone手機1支,要求告訴人蘇宏恩匯款至指定帳戶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商品名稱 數量(盒) 價格(幣別:新臺幣) 訂購之藥局 多倍無粉NBR(紫) S:130 M:75 L:62 XL:53 63,680元 台安藥局 麥迪康無粉食NBR(藍) S:123 M:82 L:23 XL:32 57,200元 台安藥局 麥迪康無粉PVC S:30 M:10 L:10 XL:30 10,000元 台安藥局 MasLee無粉PVC M:63 L:80 XL:120 33,927元 台安藥局 REX綠士-無粉檢診S手套 52 6,240元 德昌藥局 REX綠士-無粉檢診M手套 68 8,160元 德昌藥局 REX綠士-無粉檢診L手套 82 9,840元 德昌藥局 REX綠士-無粉檢診XL手套 89 10,680元 德昌藥局 合成膠無粉耐油手套-S紫 179 39,022元 德昌藥局 合成膠無粉耐油手套-M紫 109 23,762元 德昌藥局 合成膠無粉耐油手套-L紫 162 35,316元 德昌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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