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895,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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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寧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132號
被 告 陳東寧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寧與楊總和為鄰居,彼此間互動不多,並不相識。
緣陳東寧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見楊總和遛狗經過上址,因懷疑楊總和遛狗後未清理排泄物,致住家附近環境髒亂,先係走出家中與楊總和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返回家中拿取武士刀1把(全長46.5公分、柄長14.5公分、刃長28.5公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制之管制刀械),而後隨楊總和走進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175巷中某巷弄,於該巷弄中持該武士刀,接續朝楊總和揮砍2刀,一刀劃傷楊總和左側頸部,一刀未成傷,共致楊總和受有左頸部5公分撕裂傷、左手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足擦挫傷等傷害。
嗣因楊總和倒地後呼救,引來其他鄰居出來察看,陳東寧始罷手返回住處。
警察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武士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總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東寧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持武士刀砍傷告訴人楊總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總和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武士刀攻擊告訴人楊總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南市警保字第1100216665號函1份 ㈠證明警方於被告住處內扣得武士刀1把之事實。
㈡證明扣案武士刀全長46.5公分、柄長14.5公分、刃長28.5公分,單面開鋒,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之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查獲被告及扣案物照片6張 證明被告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後返家拿刀攻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當時係處於飲酒後狀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東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2下之行為,係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末扣案武士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及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衝突發生之起因係被告懷疑告訴人遛狗未清理排泄物,尚難認雙方有何深仇大恨,衡情被告當無因此細故而欲置告訴人於死之強烈動機,且案發當時被告雖持武士刀揮砍告訴人,然參以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傷勢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在左側頸部,然砍傷程度不深,若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非僅止於此,又告訴人當時已跌倒在地,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被告大可繼續持刀攻擊告訴人至告訴人無力反抗為止,上情均與殺人犯行常見之攻擊行為有違。
足認被告當時應無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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