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918,2021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王翔昱於偵審中之自白(偵緝卷第23至25、109至110頁、本院卷第43、55、60頁)。

㈡告訴人徐郁傑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至7頁)。

㈢告訴人賴宥任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1至34頁)。

㈣告訴人羅逸循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51至53頁)。

㈤告訴人徐郁傑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其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至29頁)。

㈥告訴人賴宥任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1至49頁)。

㈦告訴人羅逸循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5至77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請人(被告)基本資料及109年5月5日至109年5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緝卷第73至83頁)。

㈨檢察事務官110年8月27日勘驗被告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偵緝卷第111至113頁)。

㈩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偵緝卷第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在臉書社團「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網站公開刊登有人民幣兌換或代付之訊息,自屬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上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等瀏覽後,再以微信或臉書Messenger聯繫實施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網路之公開性,對外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藉以實施詐欺犯罪,非但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且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犯罪手段可議;

本案有3名被害人受害,被告顯有反覆實施相類犯罪之意,究其動機,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之處,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

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徐郁傑、賴宥任、羅逸循均和、調解成立,已履行給付賠償金,有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數額,以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即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為詐欺取財之類型犯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3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被告所犯本案3罪係於短期間以相同手法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則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再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因一時貪念誤觸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調解且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調解筆錄、87頁轉帳明細、89頁和解書),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告訴人賴宥任、羅逸循均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刑責(見本院卷第61至62、69頁),告訴人徐郁傑則請求輕判(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現仍為被告使用中,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2至63頁),為免被告再持具一定經濟價值之該支行動電話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然未扣案,且該帳戶已涉本件詐欺案,衡情應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作使用,即使尚未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詐欺犯行所得10萬元、10萬5千元、8萬4,200元,被告業依和、調解條件履行,全數給付或匯還告訴人等(見本院卷第87、8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詐騙徐郁傑部分 王翔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詐騙賴宥任部分 王翔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詐騙羅逸循部分 王翔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45號
被 告 王翔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昱明知自己並無人民幣可供兌換及無意代他人支付人民幣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Facebook的「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社團上,刊登有人民幣得兌換或代付之訊息,㈠徐郁傑於民國109年5月11日瀏覽後,乃透過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微信與王翔昱聯繫,王翔昱向徐郁傑佯稱得以新臺幣(下同)4.21元換得人民幣1元,致徐郁傑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0日14時54分許、1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透過手機以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各轉匯5萬元,計10萬元至王翔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嗣因王翔昱受款後即數度藉故推託,徐郁傑始知受騙;
㈡賴宥任瀏覽後,於109年5月19日11時50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王翔昱聯繫,王翔昱向賴宥任佯稱得於109年5月20日前代其在淘寶網站支付人民幣25,000元之購買點數卡費用,致賴宥任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9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透過手機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匯10萬5,000元至王翔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因王翔昱受款後藉故推託,且聯繫無著,賴宥任始知受騙;
㈢羅逸循瀏覽後,於109年5月21日14時2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王翔昱聯繫,王翔昱向羅逸循佯稱有人民幣2萬元可兌換,致羅逸循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5月21日15時8分許、15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透過手機以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3萬4,200元,計8萬4,200元至王翔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因王翔昱受款後藉故推託,且聯繫無著,羅逸循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郁傑、賴宥任、羅逸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翔昱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郁傑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告訴人徐郁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messenger與微信對話紀錄、與被告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話紀錄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宥任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告訴人賴宥任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羅逸循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告訴人羅逸循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5 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手機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1份 證明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手機門號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1266號函及檢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9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8056號函及檢附之ATM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告訴人3人因遭詐騙匯入款項後,被告即分別於109年5月19日15時54分許、5月21日15時18分許及15時19分許至臺北市○○區○○里○○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起門市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2萬元,及於同年月20日16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蘆安門市提領10萬元之事實。
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王翔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其所犯3次詐欺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前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