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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宗翰
黃世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宗翰於民國110年7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故與被告黃世興發生行車糾紛,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韓宗翰徒手扯抓及持安全帽毆打被告黃世興之身體,被告黃世興則持安全帽毆打韓宗翰之身體,致被告黃世興受有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韓宗翰則受有右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擦傷、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韓宗翰、黃世興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世興告訴被告韓宗翰之傷害案件;告訴人韓宗翰告訴被告黃世興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韓宗翰、黃世興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韓宗翰、黃世興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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