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995,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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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學鈞與告訴人陳學鑫為兄弟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3樓第2調解室內,因細故於調解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與告訴人互相徒手推拉後,再以頭部撞擊告訴人之下顎,復徒手將告訴人推貼至牆壁面上,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滑落地面,並使告訴人受有口腔內破皮、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學鑫告訴被告陳學鈞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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