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重訴,13,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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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仲翔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呂東澤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60、731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422、1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仲翔犯出借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東澤犯出借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呂仲翔、呂東澤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出借,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持有、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呂仲翔因知悉友人顏彤軒向其詢問有無槍彈可借用後,先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21時38分許,以臉書messenger(帳號「童國」)向呂東澤(臉書帳號「呂澤」)詢問有無管道可取得轉借,呂東澤應允後旋於同年月11日23時16分前某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務仔」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後(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再以臉書與呂仲翔聯繫相約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餘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對面某處,將系爭槍枝出借予呂仲翔。

呂仲翔取得系爭槍枝後,另由其本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卷第40頁),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麥當勞」速食店門口處,將系爭槍、彈一併出借予顏彤軒。

嗣於同年月12日22時40分許,顏彤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占用車道為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在該自小客車查獲系爭槍彈(顏彤軒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該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呂仲翔、呂東澤及渠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仲翔、呂東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事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借,故核被告呂仲翔、呂東澤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呂仲翔另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吸收犯: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改造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將持有之改造手槍出借或轉讓他人,其出借或轉讓行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亦以該改造手槍為犯罪客體,此種情形與原先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另行起意持該手槍犯他罪之情形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改造手槍,則持有改造手槍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

至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或轉讓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出賣或轉讓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或轉讓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呂仲翔、呂東澤出借前接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被告呂仲翔另接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犯: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呂仲翔以一行為同時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呂仲翔前於10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6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呂仲翔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有所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若被告雖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

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呂仲翔為警查獲後,就前述犯罪事實始終供承不諱,並曾於110年3月16日警詢時供述系爭槍枝係向被告呂東澤所借得,(見警2卷第13頁),而員警依據被告呂仲翔提供之前揭資料進而查獲被告呂東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9月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749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依前述說明,堪認被告呂仲翔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之事實,是就被告呂仲翔所犯,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⒋至被告呂仲翔、呂東澤之辯護人以系爭槍彈並非被告二人所有,僅係代為轉借而短暫持有,且未用於任何不法用途,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實質重大危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若分別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被告二人之處罰似嫌過重,聲請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考量槍枝、子彈均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之物,為一般大眾所周知,且非法持有、出借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被告呂東澤之犯罪情狀,尚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又被告呂仲翔業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呂仲翔所犯亦難認有確可憫恕之狀況,從而被告二人實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敘明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呂仲翔、呂東澤知悉槍砲、彈藥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呂仲翔另持有非制式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二人所出借之槍砲、彈藥種類、數量及持有時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情;

暨被告呂仲翔高中肄業、被告呂東澤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附表非供述證據編號4之鑑定書在卷可按,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經採樣試射之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經擊發後僅剩餘為彈殼、彈頭,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堪認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菁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被告呂仲翔於警詢、偵述及本院之供述(警2卷第3至21頁;
偵2卷第21至27頁;
院卷第39至45頁、第97至136頁) 2.被告呂東澤於警詢、偵述及本院之供述(警3卷第5至22頁;
偵5卷第11至16頁;
院卷第39至45頁、第97至136頁) 3.證人顏彤軒於警詢、偵述之供述(警1卷第3至19頁;
偵1卷第16至18頁) 4.證人鍾佳儒於警詢之供述(警3卷第23至32頁) 1.顏彤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槍砲】、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份(警1卷第29至3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顏彤軒涉嫌違反毒品、槍砲案」照片10張(警1卷第37至4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679076號鑑定書(偵1卷第41至42頁) 4.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41102號鑑定書(偵1卷第45至50頁) 5.呂仲翔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警2卷第45至53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呂仲翔涉嫌槍砲案」手機截圖照片23張(警2卷第61至72頁) 7.呂仲翔與臉書帳號「呂澤」之對話錄音譯文4紙(警2卷第73至79頁) 8.顏彤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份(警1卷第21至27頁) 9.金牛座槍枝示意圖1紙(警1卷第55頁) 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警1卷第57至65頁)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9號起訴書1份(偵1卷第57至61頁) 12.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1卷第79頁) 13.呂仲翔之扣案物品照片6張、執行搜索畫面照片4張(警2卷第81至89頁) 14.顏彤軒駕駛之1019-SW自小客車照片1紙(警2卷第111頁) 1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1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0-0號調取票聲請書1紙(偵2卷第7頁) 1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4月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0號調取票聲請書1紙(偵3卷第33頁) 17.呂東澤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化】、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警3卷第37至47頁) 18.呂東澤、鍾佳儒之扣案物品照片15張、執行搜索畫面照片6張(警3卷第81至95頁、第97至101頁) 19.被告呂東澤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紙(警4卷第129頁) 20.被告呂仲翔平日善行之相關證明、其母與女兒之戶籍謄本(院卷第53至70頁) 2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9月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74976號函暨附呂仲翔第2次調查筆錄影本1份(院卷第75至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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