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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NAM
(阮成南)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被 告 NGUYEN TRONG HOP
(阮重合)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54號、110年度偵字第13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NAM(阮成南)、NGUYEN TRONG HOP(阮重合)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阮重合、阮成南被告二人因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二人均為越南人,阮重合為逃逸之移工,阮成南亦已逾期居留,二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同案之主嫌阮氏懷清及其男友均未到案,無法排除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
(二)茲本院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至被告二人固以其在臺灣有固定居所,且願提供相當金額,請求具保。
惟被告二人在臺灣已無合法居留身分,阮重合更有逃逸之事實,本院認為二人外國人之身分、無合法居留權之事實,及本案涉犯重罪等因素考量下,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代替,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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