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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琬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琬筠犯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判決漏載第1項,應予更正補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及追徵不當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
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幫助他人涉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違反第56條第1項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經營地下期貨,期間長達2年餘,進出次數頻繁,交易金額不小,所為足以損害期貨市場正常發展,破壞政府對期貨市場之管理,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尚無違誤。
被告任意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云云,難認有理由。
(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原判決認定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真」之人與其所屬地下期貨交易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曾收取2萬元之代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
而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已明確表示:「小真」跟伊借帳戶時,伊有開口跟他借2萬元,後來「小真」把存摺還給伊之後,就說2萬元不用還了;
一開始伊有跟對方借2萬元,後來對方跟伊說2萬元不用還了,伊提供帳戶,實際上確實有獲得不用還這2萬元的利益等情(見偵卷第2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86至87頁),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確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為,獲有2萬元債務無需返還之財產上利益,是原判決所認定上情,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
則原判決以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筠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黃琬筠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新營分行(下稱中信新營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
營分行(下稱合庫彰營分行)之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密
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真」之成年女
子及其所屬之地下期貨交易成員持之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
貨交易業務之用,是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且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非期貨商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又被告為幫
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經營地下期貨,期間長達2年餘,進出次數頻繁,交易金額不小,所為足以損害期貨市場正常
發展,破壞政府對期貨市場之管理;惟其犯後坦承相關客
觀事實,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小康(警卷
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地下期貨交易集團成員雖利用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然
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
,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
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
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真」之人與其所屬地下期貨交易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並曾收取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4頁),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獲得超過上開犯罪所得以
外之其他所得,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認定如上;又該等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93號
被 告 黃琬筠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琬筠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下稱:中信銀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營分行(下稱:合庫彰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真」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之地下期貨交易成員持之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用。
嗣地下期貨交易成員取得黃琬筠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美」之成員以「長榮資訊公司」業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王睿祐等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期貨,該地下期貨交易集團係仿照臺灣期貨交易所之交易時間及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股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作為交易單位,每口交易手續費為150元,無須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前揭指數升降1點為200元,再以當日上開期貨指數漲跌點多寡乘以口數倍率作為結算損益之依據,以客戶下單買入時點之上開期貨指數為計算基準,以平倉時或當日收盤之上開期貨指數相比較後決定損益,再將差距之點數乘以每點200元及下單口數作為客戶輸贏之金額,當日結算損益達到不詳之交割授信額度時,若客戶虧損,則指定客戶將款項匯入黃琬筠前揭中信銀新營分行帳戶,若地下期貨集團虧損,則由黃琬筠前揭合庫彰營分行帳戶撥付款項予客戶,而以此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自為交易相對人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琬筠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琬筠坦承曾將上開帳戶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真」之女子,並獲取2萬元代價之事實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4月24日函附之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新營分行帳戶、合庫彰營分行帳戶分別係供地下期貨交易集團作為與證人王睿祐及其他投資人間收、付投資交易款項使用之事實 3 證人王睿祐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王睿祐接獲自稱長榮資訊公司業務員「陳美」之人招攬投資期貨指數後,有於106年8月10日、同年9月14日、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2萬5000元、4萬3100元、1萬8300元之投資款至「陳美」指定之被告中信銀新營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王睿祐之匯款申請書、證人王睿祐與「陳美」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含對話內容及「長榮資訊期貨交易規則」) 同上 二、核被告黃琬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
被告幫助地下期貨交易集團為本件犯罪行為,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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