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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哲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黃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本案被告及年籍不詳之成年姓名男子盧明俊係共犯刑法339條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不詳成年人對告訴人王思豪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將錢匯入陳浩之郵局帳戶,由前引卷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7頁)中可對應找出告訴人王思豪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被告於110年4月12日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又其既知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當具有掩飾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顯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之罪,與年籍不詳姓名盧明俊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率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並負責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另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為本案犯行可獲得新臺幣3,000至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金訴字卷37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以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31號
被 告 黃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哲瑋前於民國103年8月7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正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其前透過友人盧明俊(另由警方偵辦中)介紹,從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金額之工作,知悉其工作內容係向盧明俊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俗稱之提款車手),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所得交予盧明俊,藉此獲取相當之報酬。
黃哲瑋依前案之經驗,理當知悉金融帳戶常遭詐欺集團用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竟與盧明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2日與盧明俊在臺南高鐵站會合後,共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盧明俊在車上將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陳浩,下稱本案帳戶)交予黃哲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日16時36分許起,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思豪,佯稱網路設定錯誤,致其預訂之商品數量誤為10倍,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等語,致王思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係於同日17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上開款項匯入後,黃哲瑋旋於同日17時35分許、17時36分許、17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蔦松門市,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連同提款卡交予盧明俊,黃哲瑋當天獲取3、4000元之報酬(包含當天以其他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哲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王思豪於警詢之指述、報案紀錄 其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黃哲瑋提領本案帳戶內金額之畫面。
二、核被告黃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盧明俊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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