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簡,101,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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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銓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85號、110年度偵字第5872號、第6965號、第12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銓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前某時」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109年8月13日自吳冠儒處取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起至109年8月24日下午6時39分許前期間內之某時」;

犯罪事實欄三(一)最末補充「於同日稍晚即遭提領一空」;

犯罪事實欄三(二)第1行「109年8月25日15時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109年8月25日17時19分許及翌日上午9時24分至43分許」;

犯罪事實欄三(三)第1行「109年8月25日及109年8月27日」部分,應補充更正為「109年8月25日下午5時57分許及109年8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銓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吳惠珍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雙向通聯紀錄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00001193號函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電信費繳納通知、小額代收服務明細各1份」、「0000000000號之109年9月至同年12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暨繳費證明、基本資料查詢及業務異動查詢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所涉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提供帳戶、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方昱中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遠東銀行帳戶內,並領取一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在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使用被告所交付之門號作為聯繫、施以詐術之工具,用以撥打電話對許約翰、吳惠珍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行動電話供詐欺集團遂行上開犯行之行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上開被害人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行動電話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載幫助詐欺部分法條,但此部分犯罪行為已載明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至4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二)、(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係以同一投資事由,致被害人吳冠儒陷於錯誤而分3次交付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三)部分犯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2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工具,並造成告訴人方昱中、許約翰、吳惠珍受騙損害,且該帳戶資料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為此三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致詐欺集團成員侵害數法益,故被告犯罪行為單一,並非數次分別交付帳戶及門號,故應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四)又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但考量該案犯罪類型與本案迥異,難認被告係出自於特別之惡性或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六)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一再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吳冠儒金錢、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爾後再將上開帳戶、門號提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兼衡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並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未婚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幫助洗錢罪所處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1.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詐得新臺幣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詐得吳冠儒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及上開2門號SIM卡,然此類物品極易向金融機構、電信公司申請補發,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至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否認因而取得報酬,且卷內無相關證據得證明被告交付帳戶資料、門號獲有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885號 110年度偵字第5872號 110年度偵字第6965號 110年度偵字第12434號
被 告 方銓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銓嶔未有為吳冠儒投資美股及比特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詳網址之投資平臺網站訊息予吳冠儒,向吳冠儒佯稱:可透過此投資平臺投資比特幣及美股獲利云云,使吳冠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方銓嶔。
二、嗣吳冠儒於109年7月間某日,向方銓嶔索取投資獲利,方銓嶔除藉詞推託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冠儒佯稱: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電話門號以利對帳及結算云云,使吳冠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8月12日、同年月13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分別申請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SIM卡,並於109年8月13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之5附近,將上開台哥大及遠傳門號SIM卡連同吳冠儒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方銓嶔。
三、方銓嶔取得上開台哥大、遠傳門號SIM卡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及遠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7月29日,以「陳睿欣」、凱億外匯平臺及順發錢莊等名義,使用交友軟體及Line傳送訊息予方昱中,佯稱:外匯投資平臺可作短期獲利投資,但後續因帳號操作異常需繳錢解凍云云,使方昱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於
109年8月24日18時39分、18時46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85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二)於109年8月25日15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許約翰,假冒為外甥「何健生」,謊稱急需借款云云
,致許約翰陷於錯誤,遂於翌(26)日9時55分、9時58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蘇鈺寶(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於109年8月25日及109年8月27日,佯以吳惠珍之姪子名義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吳惠珍聯絡,佯稱:因做生意急需調借現金周轉云云,致吳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27日11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簡毓萱(所涉詐欺罪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方昱中、許約翰、吳惠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因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門號均遭不詳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及門號,吳冠儒遭檢警調查偵辦,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冠儒、許約翰、方昱中、吳惠珍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銓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受吳冠儒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進行比特幣投資,及收受其申辦之台哥大門號、遠傳門號SIM卡、遠東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
2 告訴人吳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3 告訴人方昱中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方昱中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畫面、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明細 遭詐騙而匯款及報警之經過 4 告訴人許約翰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許約翰提出之來電通話明細、LINE對話擷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接獲上開遠傳門號後遭詐騙而匯款及報警之經過。
5 告訴人吳惠珍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吳惠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台哥大門號通聯查詢 與上開台哥大門號聯絡後遭詐騙而匯款及報警之經過。
6 告訴人吳冠儒與被告方銓嶔之LINE對話紀錄 (1)被告方銓嶔向告訴人吳冠儒佯稱可幫忙投資美股、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吳冠儒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被告方銓嶔。
(2)被告方銓嶔要求吳冠儒申辦台哥大門號、遠傳門號後交付SIM卡給被告方銓嶔之事實。
7 台哥大門號、遠傳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台哥大門號、遠傳門號為吳冠儒申辦之事實。
8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方昱中因遭詐騙匯款至吳冠儒之遠東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之事實。
9 另案被告蘇鈺寶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約翰接獲上開遠傳門號後,因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蘇鈺寶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簡毓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惠珍與上開台哥大門號聯絡後,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簡毓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銓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所犯前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2月22日23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鏢漢飛鏢館前 1萬元 2 109年3月4日2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鏢漢飛鏢館前 3000元 3 109年3月6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Game on臺南店前 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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