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簡,105,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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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佩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知錯反省,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75號
被 告 李佩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東區某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榆馨」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謝宗翰佯稱其住宿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致謝宗翰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22元至李佩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嗣經謝宗翰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芳之供述 ⑴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欲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以每月分三期,每期1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宗翰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翻拍畫面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自稱「鄭榆馨」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容1份 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且被告將帳戶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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