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簡,108,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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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33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雅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6時36分許、16時39分許及17時06分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9元及2萬9,989元」;

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7號調解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郭雅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其本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

嗣本案告訴人黃士銘受騙並匯款至該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

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金訴字卷第6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學中之大學生,應知悉新聞媒體頻繁報導詐騙集團橫行肆虐社會,且個人金融帳戶不得隨意轉交他人使用亦經政府宣導再三,然被告因一時缺錢急用,而未加謹慎思考網路所刊登之租賃廣告是否為合法賺錢管道,即將自己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本案告訴人及幫助洗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考量被告未因此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8至9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7號調解筆錄卷附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

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為在學中之大學生,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目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月薪約2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緩刑: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深感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如前述,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詐騙犯罪之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㈡被告雖係出租帳戶賺錢而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惟其自陳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8至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06號
被 告 郭雅璇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雅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新市區遠東科技大學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下稱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每交付一個帳戶提款卡每10日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6日18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士銘佯稱:誤將其帳戶設定為經銷商,致需強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士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即109年9月27日)16時39分許、17時6分及18時36分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2萬9,989元及4萬9,989元至上揭新市郵局帳戶內,嗣黃士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雅璇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有新市郵局帳戶提款卡以每月1萬3,000元之對價,出租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士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將所有新市郵局帳戶租借予他人之事實。
4 新市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新市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7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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