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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耕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54號、第11792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耕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耕宏張育揚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受詐騙款項之犯罪侵害程度,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環保工程業而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業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苡綾達成賠償35,000元之調解並予給付,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110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現亦有正當工作,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㈤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54號
110年度偵字第11792號
被 告 劉耕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耕宏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8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崑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30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陳苡綾佯稱:陳苡綾日前在購物網站購買書包,因作業疏失,誤刷5筆訂單,將有郵局人員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陳苡綾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日18時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跨行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劉耕宏上開永康崑山郵局帳戶內,再由劉耕宏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將其帳戶內29,970元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苡綾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苡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永康崑山郵局帳戶內29,970元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苡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永康崑山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跨行存款憑證、被告上開永康崑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存款入被告永康崑山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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