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簡,3,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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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82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營偵字第205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李俊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李俊毅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螞蟻」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金訴卷第228頁)。

嗣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

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就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金訴卷第227、22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螞蟻」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等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等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

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及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

兼衡被告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萬7、8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3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827號
被 告 李俊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諳諳、陳榆靜、楊千慧、周詩涵、黃怡瑄、林欣儀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
嗣經陳諳諳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諳諳、楊千慧、周詩涵、黃怡瑄、林欣儀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並使用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並以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辯。
惟查:⑴被告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未曾掛失或報警處理;
⑵被告所設提款卡密碼為000814,容易記憶,而被告於偵查中可輕易背誦密碼,其將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備忘之答辯,並無理由。
綜此,認被告所辯為匿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諳諳、楊千慧、周詩涵、黃怡瑄、林欣儀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榆靜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諳諳等人因被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陳諳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4紙、被害人陳榆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2紙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楊千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2紙、告訴人周詩涵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3紙、告訴人黃怡瑄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1紙、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諳諳等人因被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4 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份 告訴人陳諳諳等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 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帳入帳戶 1 陳諳諳(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以暱稱「達康TOM楊正楷」與陳諳諳在交友APP軟體上認識後,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遞外幣投資網址給陳諳諳,並佯稱:投資外幣獲利頗豐,伊可代為操作,需支付30%代操盤費云云,致陳諳諳陷於錯誤。
109年7月22日18時10分 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7月23日16時6分 1,002元 109年7月23日18時11分 5,000元 109年7月23日18時40分 3,000元 2 陳榆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2日以暱稱「楊庭楷」與陳榆靜在交友APP軟體上認識後,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遞外幣投資網址給陳榆靜,並佯稱:投資外幣獲利頗豐,伊可代為操作,需支付30%代操盤費云云,致陳榆靜陷於錯誤。
109年7月22日22時11分 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7月24日11時5分 2萬4,363元 109年7月24日14時30分 1萬5,000元 3 楊千慧(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4日以暱稱「達康TOM楊正楷」與楊千慧在交友APP軟體上認識後,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遞外幣投資網址給楊千慧,並佯稱:投資外幣獲利頗豐,伊可代為操作,需支付30%代操盤費云云,致楊千慧陷於錯誤。
109年7月24日17時4分 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7月24日18時13分 5,583元 4 周詩涵(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5日以暱稱「JASON」與周詩涵在交友APP軟體上認識後,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遞外幣投資網址給周詩涵,並佯稱:投資外幣獲利頗豐,伊可代為操作,需支付30%代操盤費云云,致周詩涵陷於錯誤。
109年7月23日20時1分 3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7月23日23時17分 2萬4,128元 109年7月24日7時16分 2萬5,000元 5 黃怡瑄(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以暱稱「楊正楷」與黃怡瑄在交友APP軟體上認識後,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遞外幣投資網址給黃怡瑄,並佯稱:投資外幣獲利頗豐,伊可代為操作,需支付30%代操盤費云云,致黃怡瑄陷於錯誤。
109年7月22日22時11分 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林欣儀(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2日以暱稱「陳宇裕」與林欣儀在交友APP軟體上認識後,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遞外幣投資網址給林欣儀,並佯稱:投資外幣獲利頗豐,伊可代為操作,需支付30%代操盤費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
109年7月22日19時27分 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051號
被 告 李俊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李俊毅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4日,以暱稱「達康TOM楊正凱」與許景淳在交友APP軟體上認識後,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遞外幣投資網址給許景淳,並佯稱:投資外幣獲利頗豐,可代為操作,需支付30%代操盤費云云,致許景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5,000元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許景淳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案經許景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俊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景淳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許景淳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畫面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涉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8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審理中(懷股),有前揭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致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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