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簡,53,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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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34號、第2894號、第5230號、第4600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0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間某日,將其新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田聖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另案起訴判決),再由田聖豪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乙○○、丙○○、丁○○、戊○○、甲○○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乙○○、丙○○、丁○○、戊○○、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警一卷第3 頁至第6 頁,警二卷第1 頁至第4 頁,警三卷第3 頁至第8 頁,警四卷第3 頁至第5 頁,併辦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併辦偵卷第1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田聖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警二卷第5 頁至第6 頁,警三卷第9 頁至第23頁,警四卷第9 頁至第11頁,併辦警卷第35頁至第42頁,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

㈢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個人資料、被告與證人田聖豪於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警二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警三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併辦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㈣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告訴人乙○○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持用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詐騙投資截圖各1 份、轉帳結果翻拍照片1 張(警一卷第27頁至第47頁)。

㈤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告訴人丙○○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詐騙投資截圖各1 份(警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99頁)。

㈥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告訴人丁○○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持用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警二卷第31頁、第37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103 頁)。

㈦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告訴人戊○○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 張(警四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43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113 頁)。

㈧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被害人甲○○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轉帳結果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 張(併辦警卷第3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8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財物,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5 人(以下合稱為被害人5 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0768 號案件,就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雖未在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然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均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田聖豪等人是否會將本案帳戶資料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因一時缺錢花用、貪圖田聖豪應允之報酬,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田聖豪,而容任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被害人5 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害人5 人因本案遭詐騙,合計共匯入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失,足認本件犯罪生有一定程度之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均因故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0 年7 月26 日、同年8 月23日、同年10月4 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第71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足認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5 人所受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認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田聖豪之行為,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犯後已知悔悟,且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辦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一致供稱:「田聖豪原本說每個月會給我2,000 元,作為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報酬,但是他後來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警一卷第5 頁,警二卷第4 頁至第5 頁,警三卷第6 頁,警四卷第5 頁,併辦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自證人田聖豪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受有任何報酬、利益,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0000000000號卷 2 警二卷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 3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0000000000號卷 4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0000000000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4號偵查卷宗 6 本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3號刑事卷宗 7 併辦警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號卷 8 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68號偵查卷宗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於109 年6 月20日午間12時50分許起,於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暖~陽」之帳號向乙○○佯稱以結婚為前提,邀約共同在「盈菲投資網站」投資新臺幣兌換美金,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09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50分許 1 萬5,000 元 2 丙○○ (提告) 於109 年8 月2 日晚間10時46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婷婷」之帳號,向丙○○佯稱介紹「凱億資金託管網站」投資美金短線賺取匯差,需依網站指示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等語。
109 年8 月2 日晚間11時28分許 1 萬元 3 丁○○ (提告) 於109 年6 月30日起,於交友軟體「OMI」,以暱稱「阿雯」之帳號,向丁○○佯稱介紹「盈昇資金託管網站」投資比特幣賺取價差,需依網站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網站點數進行操作等語。
109 年8 月2 日晚間9 時14分許 3 萬元 4 戊○○ (提告) 於109 年7 月27日,於交友軟體「JD」以暱稱「紫薰」之帳號,向戊○○佯稱介紹可於「TRADE」網站投資獲利,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平台進行操作等語。
109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35分許 3 萬元 5 甲○○ 於109 年7 月26日,於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雨彤」之帳號,向甲○○佯稱介紹「凱億網站」投資外匯,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等語。
109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18分許 10萬元 109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28分許 5,000 元 合計 1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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