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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奕圻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 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奕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㈠附件附表一編號1匯款日期更正為「108年9月26日17時18分許」、編號2匯款日期更正為「108年9月26日17時21分許」、編號3匯款日期更正為「108年9月30日20時50分許」、編號4匯款日期更正為「108年9月30日20時51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奕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奕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數度轉交、提領及轉帳告訴人郭冠伶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綽號「小馬」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依「小馬」之指示提供虛擬帳戶、轉交、提領及轉帳贓款,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被告所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郭冠伶求償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與郭冠伶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3萬元完畢,郭冠伶已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3至54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金訴字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陳稱已將所領取之款項全數交給「小馬」,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該等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因本案犯行獲得抵償積欠「小馬」2萬元債務之利益,惟被告已與郭冠伶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23萬元完畢,業如前述。
該和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郭冠伶損害之和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件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卓奕圻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奕圻因積欠不詳姓名年籍友人「小馬」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無法清償,遂將其所有帳號為7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資料及其向母親友人吳隆興(所涉犯行另由員警偵辦中)借用之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小馬」,作為抵償上開債務之條件。
卓奕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款項交與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月間起,由「小馬」透過LINE通訊軟體主動與郭冠伶聯絡,稱係寶贏分析平台,邀集郭冠伶匯款購買該平台所提供之情報,嗣郭冠伶認該平台情報不實且規定不合理而未再匯款購買情報。
同年9月25日,「小馬」再度與郭冠伶聯繫,佯稱:繳交8萬元並抽取部分之費用即可退還先前之匯款等語,致郭冠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吳隆興旋將款項全數提領交予卓奕圻轉交「小馬」,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至約定退款期限,「小馬」再向郭冠伶佯稱:因其退費事宜需與其他會員帳號同步處理,因該會員並未匯款,故需其補貼15萬元以完成整個退費程序等語,致郭冠伶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24日19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卓奕圻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附表二金額轉帳或提領,再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小馬」,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冠伶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奕圻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冠伶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通話紀錄譯文 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吳隆興於警詢之證詞 其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借予被告卓奕圻之事實。
4 1、告訴人郭冠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 2、前揭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3、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訂單 告訴人郭冠伶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並遭轉帳或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卓奕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其與「小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表一:
編號 虛擬帳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0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26日17時22分許 2萬元 2 0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26日17時22分許 2萬元 3 0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30日20時52分許 2萬元 4 0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30日20時5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1 108年10月24日19時17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2 108年10月24日19時3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6萬元 3 108年10月24日19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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