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訴,107,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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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53號、110年度偵字第5554號、110年度偵字第5555號、110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羽蓁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前之某時,將不知情之同性伴侣蔡如意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以不詳之代價,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另案被告蔡如意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825、8993、9000、1250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將上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王道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李敏菁、巫耀玄、邱中頎、吳旻樹、蔡宗勳、鄭秝宛及齊貫博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李敏菁、巫耀玄、邱中頎、吳旻樹、蔡宗勳、鄭秝宛及齊貫博事後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敏菁、巫耀玄、邱中頎、吳旻樹、蔡宗勳、鄭秝宛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161至17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均為其同性伴侶蔡如意所申辦及開設,上開銀行的三張提款卡均由其保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跟蔡如意在一起之後,財物都是我保管,因為我沒有工作待在家,日常開銷、繳費都是由我去幫她處理。

當天我剛好要去玉山銀行旁邊的全家買東西,順便把卡片帶著查餘額,因為蔡如意怕我忘記,所以這三張提款卡上面都貼有蔡如意的生日即提款卡六碼密碼,查完之後發現帳戶裡面沒有錢,才隨便塞在口袋裡,後來就接到銀行的電話通知上開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云云。

惟查:㈠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王道銀行等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敏菁、巫耀玄、邱中頎、吳旻樹、蔡宗勳、鄭秝宛及齊貫博,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如意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敏菁、巫耀玄、邱中頎、吳旻樹、蔡宗勳、鄭秝宛指證在案,並有李敏菁提供之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蔡宗勳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邱中頎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齊貫博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巫耀玄提供之中壢綜活儲存款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吳旻樹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畫面、鄭秝宛提供之台幣活存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3905號函暨蔡如意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990號函暨蔡如意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王道銀字第1095600518號函暨蔡如意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投縣警卷,下稱警一卷第93至94、95、101、103、99至100頁、114至116頁、高市警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19、26、32、39至43、13、20、21、27、28、33至34、35頁,高市警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0、32、34至35、42至61頁,高市警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75至76、93至96、77至78、77至82頁)。

㈡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㈢由卷附蔡如意所有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王道銀行等3個帳戶之交易清單或明細,並參酌告訴人李敏菁、巫耀玄、邱中頎、吳旻樹、蔡宗勳、鄭秝宛、被害人齊貫博所述遭詐騙經過,可知上揭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係於109年3月14日15時許、王道銀行於109年3月15日過後,開始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犯罪工具,復觀諸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清單或明細所示,蔡如意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10日轉出新臺幣(下同)25636元後,餘額剩4元;

台新銀行於109年3月13日,餘額剩33元;

王道銀行於同年3月16日,餘額僅有30元;

且3個帳戶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之期間,均不約而同開始有百元內金額或1元金額在帳戶內為存入、轉出之紀錄等情(見警一卷第116頁,警二卷第43頁、警四卷第95頁),足徵上開3個帳戶在淪為犯罪工具前,帳戶內餘額不多,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不多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舉相符。

況且,上開3個帳戶自109年3月13日起,接連多日均有百元內甚至1元金額之小額款項入出帳戶之紀錄,並自109年3月14日 (玉山、台新銀行)、16日(王道銀行)過後,即開始有大筆款項存入或轉入帳戶內之情形,此等跡象毋寧即為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在充作為收受與提領詐騙贓款之工具前,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所進行之最後測試,經確認後便立即充作詐騙所得贓款之入帳與提領使用甚明,否則在時間上顯過於密接巧合而不合理。

㈣被告陳羽蓁對於為何將上開三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情節,於偵訊時表示:我和蔡如意在一起之後,需要幫他繳一些生活開支和費用,因為我待業中,所以提款卡才會放在我身上,我當天要去查餘額,所以隨身攜帶3張提款卡出門,因為蔡如意怕我忘記密碼,所以其中一張提款卡上面有貼密碼;

然在偵查檢察官質問上開三張提款卡之密碼時,毋需回憶亦無查找紙條,立即可說出:是770329,蔡如意的生日等語(橋頭地方檢察署第6825號卷第97至9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三張提款卡上面都貼有蔡如意的生日及提款卡六碼密碼,因為我比較健忘,所以都將密碼貼在上面等語(見本院第173頁)。

然案發時,被告與蔡如意交往已有一段時間,被告既能在偵查中馬上說出蔡如意的生日,則蔡如意之生日又被設定為提款卡密碼,怎會在使用提款卡時就無法記憶而需以紙條貼於提款卡上?可見被告對於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陌生,而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面則別有用意,被告辯稱其容易忘記上開3個帳戶之存提款卡密碼等語,即難遽信為真。

㈤又被告對於查詢餘額乙事,於審理中表示:當時我剛好要去玉山銀行旁邊的全家買東西,所以才把卡片帶著,因為那時候剛好要出門就順便等語,惟王道銀行及台新銀行為數位帳戶,且蔡如意於案發前均係以網路操作,則被告卻無法說明其既為足不出戶之人,為何不以網路查詢餘額,卻需大費周章攜帶提款卡出門,且查詢的是裡面餘額所甚無幾的帳戶,凡此俱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足徵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當係被告交付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辯稱是查詢餘額因而遺失等語,委無可採。

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於109年3月間為35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為高職畢業、前有工作經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且當時保管其同性伴侶蔡如意之上開銀行帳戶、管理生活開銷,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得預見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上開3個帳戶加以存取並提領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3個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3個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李敏菁、巫耀玄、邱中頎、吳旻樹、蔡宗勳、鄭秝宛及齊貫博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人或提領款項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並進而提領其內詐騙所得贓款,除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外,亦使犯罪所得贓款遭不明人士提領後去向不明,金流形成斷點,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有3個、被害人之人數有7名、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為33萬6,342元、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包貨工作,時薪1小時170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 款項,並已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 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3個帳戶內之詐騙所 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 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 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敏菁 於109年3月12日下午5時53分許,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訂單被多訂5筆,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109年3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下午3時25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6元 2 告訴人巫耀玄 於109年3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客服人員操作不當導致訂單與其他人綁在一起,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109年3月14日下午3時59分許 1萬9099元 3 告訴人邱中頎 於109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作業疏失導致購入2筆商品,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109年3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 1萬7321元 4 被害人齊貫博 於109年3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訂單有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及存款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109年3月14日下午3時4分許、下午3時38分許 2萬9987元、 1萬元 5 告訴人 吳旻樹 於109年3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信用卡被重覆刷卡,需操作網路ATM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109年3月14日下午4時24分許 2萬9987元 6 告訴人蔡宗勳 於109年3月14日某時許,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系統問題導致重覆下單,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109年3月14日下午3時8分許 2萬9989元 7 告訴人鄭秝宛 於109年3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誤設為超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APP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揭王道銀行帳戶內。
109年3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 9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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