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訴,187,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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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翊晨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初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依對方要求先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南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23123,再於109年1月10日15時21分許後至109年1月14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統一超商,透過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陳坤櫻、張松林,各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及過程使陳坤櫻、張松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不知情之許嘉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將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款項中新臺幣(下同)30,000元、20,000元轉帳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復於109年1月14日16時18分許自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提轉10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陳翊晨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陳坤櫻、張松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櫻、張松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翊晨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其曾依某不詳人士之要求先變更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統一超商內,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與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為找工作遭到詐騙,對方提供臺灣彩券在人力銀行的徵人頁面,其才相信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云云。

經查: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60至61頁)。

而被害人陳坤櫻、張松林曾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陳坤櫻、張松林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等情,各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

嗣證人即不知情之許嘉惠即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將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款項中30,000元、20,000元轉帳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復於109年1月14日16時18分許自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提轉10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據證人許嘉惠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警卷第19至22頁),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許嘉惠提出之無摺存款單收執聯、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證人許嘉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0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警卷第65頁反面、第68至73頁、第78至87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00號卷第27至30頁)。

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指揮證人許嘉惠轉存被害人陳坤櫻、張松林遭詐騙而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部分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際自本件帳戶提領前揭輾轉存入之詐騙所得款項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109年1月10日14時58分許先申請本件帳戶存摺之掛失補副手續,並變更本件帳戶之印鑑、密碼等資料,及於同日15時21分許自本件帳戶內提領餘額2,700元,則有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供參佐(警卷第62頁、第65頁反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其係於變更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統一超商,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他人(參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時點後寄出本件帳戶資料。

而本件帳戶嗣後確曾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輾轉存入詐欺被害人陳坤櫻、張松林所得之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指示變更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對方要求變更密碼)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亦自承其知道帳戶資料不可以交給別人使用,除非是親人真的有需要才會借給他們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陳坤櫻、張松林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陳坤櫻、張松林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找工作時遭到詐騙,才會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云云。

惟被告就其所稱之「工作」,於偵查中係陳稱:對方是要其提供帳戶供臺灣彩金網路賭博的會員轉帳使用,並稱1本帳戶10天可拿報酬10‚000元,其認為其帳戶是租給對方使用,對方也是跟其說要租用帳戶等語(參偵卷㈡第15至1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對方說求職名額滿、流動率高,問其是否要提供帳戶給公司以保障名額,當時對方是給其臺灣彩券人力銀行的資料,對方只有詢問其本名,說等到確定要去上班之後再給他身分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關於其所應徵之職務性質、工作內容之陳述前後已未盡一致。

再如僅提供帳戶資料,每個帳戶每10日即可領取高達10,000元之薪資,已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訊息;

且若屬臺灣彩券此種合法、正當經營且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理應有常規之徵才程序,更應以公司名義自行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毫無關係之個人借用帳戶之可能,亦屬一般之常識。

參之被告亦自承其並未實際面試、未提供身分資料予對方,僅對方曾提供1111人力銀行之臺灣彩券徵人頁面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第70頁),顯見被告自始未經正常之應徵、面試程序,亦未曾求證對方之來歷、真實身分、公司所在等正確資訊,均顯非向正當公司應徵工作之常態,被告辯稱其係為工作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情,難以遽信。

再佐以被告寄出本件帳戶資料前,曾於109年1月10日15時21分許自本件帳戶內提領2,700元,於帳戶餘額僅85元之狀態下始寄出本件帳戶資料,亦有前引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資參照(警卷第65頁反面),益見被告對於寄出本件帳戶資料後,他人即可任意提領、使用本件帳戶乙事已有甚為充分之認識;

由此更可證被告應已預見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如交付他人,極易遭詐騙集團等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其竟仍因需款使用即寄出帳戶資料任由他人恣意利用,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對方要求變更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陳坤櫻、張松林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後,又指揮不知情之證人許嘉惠將上開詐得之部分款項轉存至本件帳戶內,再由不詳車手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被害人陳坤櫻、張松林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輾轉獲取被害人陳坤櫻、張松林遭詐騙之款項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害人張松林遭詐騙之部分,然被害人陳坤櫻、張松林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後,不知情之證人許嘉惠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係先自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轉出30,000元、20,000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轉出250,000元至另案被告幸可涵之帳戶,其後始自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提轉10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可見實際存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已包含被害人陳坤櫻、張松林遭詐騙之部分款項,且被害人張松林遭詐騙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坤櫻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害人陳坤櫻、張松林所受之損害情形、實際存入本件帳戶之款項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車貸業務之工作,與外祖父母等親戚同住(參本院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所稱偵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過程 證據 1 陳坤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坤櫻,假冒為陳坤櫻之姪女,佯稱先前為投資跟朋友借貸,因年節將近遭對方催討,須借錢還債云云,致陳坤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月14日14時2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不知情之許嘉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坤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23至25頁)。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㈠第35頁)。
⑶左列帳戶之存摺影本(警卷第69至70頁)。
2 張松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4日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松林,佯稱係張松林女兒張雅惠之朋友,因缺錢需借款200,000元云云,致張松林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200,000元至不知情之許嘉惠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松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16至1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㈠第20頁)。
⑶被害人張松林提供之詐騙電話簡訊截圖(偵卷㈠第21頁)。
⑷左列帳戶之存摺影本(警卷第71至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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