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訴,2,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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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唯禎


選任辯護人 李昱宗律師
黃念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唯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唯禎於民國109年7月9日,依「金家瑜」於網路「大台南找工作、找人才、求職、賺錢網」所刊登之訊息應徵工作,與自稱協賓有限公司人事主管「曾億寶」、財務主管「呂佳靜」者聯繫後,於該公司擔任財務助理職務,而知悉工作內容係持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提款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並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可領取月薪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報酬,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提領款項之人當可自行提領,並無提供報酬委託他人提領之必要,已可預見此舉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如提供帳戶與該公司供收取匯款並提領交付予該公司,除係隱匿款項去向係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已參與犯罪組織實施犯罪,竟仍為貪求賺得交付帳戶提領款項賺取高額報酬,而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渠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集團不明成員「金家瑜」、「曾億寶」、「呂佳靜」等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共同犯意聯絡,應允從事上述詐欺車手工作,並於同年月10日12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曾億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4日11時許假冒莊新龍姪女撥打電話予莊新龍,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莊新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前揭帳戶,旋由「呂佳靜」通知被告領款,被告隨後於同日13時02分許,以臨櫃方式提領28萬元,於同日13時17分、18分許,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

再依「曾佳靜」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前揭提領所得合計40萬元攜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黃瑞琪」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可供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新龍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匯款執據、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相片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協賓公司,之後受指示提領40萬元並交付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罪嫌,辯稱:「我是依循網路募人廣告而上網應徵,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因而受指示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我也是被騙的。

我因為之前有用LINE面試,並取得工作之經驗;

且我上網查證協賓公司,確實有這間公司,才會上當;

我一應徵上協賓公司會計助理,即於109年7月13日在PCHOME網站購買(丙級會計事務學科題庫工作項目解析2018年)書本,欲增進專業知識,案發當日109年7月14日時,亦在LINE群組向友人表示要跑銀行跟付貨款給廠商,也上網去查證我在該公司加入勞保之相關資料,我絕無與他們有詐騙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自稱「呂佳靜」之人匯款之用,而自稱「呂佳靜」者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經「呂佳靜」之指示,於109年7月14日13時02分許,提領40萬元,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40萬元攜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予自稱「黃瑞琪」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且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後壁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10日儲字第109020028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頁5 至6、7 、9 、13、15、 17至27、31至55),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緣由及後續: 1.被告辯稱之前有用LINE面試過,之後並取得工作之就業經驗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謬思模麗薪資入帳紀錄及線上面試相關報導資料(見院卷頁89、91至102),及被告與謬思模麗主管Zoey於案發後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求職當時,繆思模麗與Zoey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據(見院卷頁127、129、131至141),而本案係因被告要查詢此份謬思模麗主播工作所得有無入帳,才得知系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被告前開系爭帳戶之出入明細可據,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供稱:「我於109年7月9日因求職於Facebook公開社團【大台南找工作找人才求職賺錢網】上看見「金家瑜」刊登協賓有限公司徵求會計助理之求才訊息,遂與之聯絡」等語,並提出其所見求才訊息及與對方聯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1 份為據(見警卷頁第29至55)。

而依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所示,詐騙集團刊登招募會計政助理職缺之訊息(見警卷頁29),且被告表示想應徵後,對方表示如欲應徵需傳送履歷,被告旋依指示傳送履歷,對方則表示需待主管再與被告聯絡,佯稱人事主管「曾億寶」之人與被告聯絡後告知其具體工作事項;

另徉稱財務主管「呂佳靜」之人詢問被告工作及待業狀況及可上班時間;

復由「曾億寶」表示要幫被告保勞健保要求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並提醒注意下週一上班時記得準時打卡等情,有被告前開臉書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按。

是觀被告與詐騙集團此部分對話紀錄,核與一般求職者及招募公司之互動無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自稱協賓有限公司,位在高雄,人事主管自稱曾億寶,財務主管自稱呂佳靜,我有上商業登記網站查詢,有確認該公司有存在」等語(見警卷頁2),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見院卷頁77),且公司地址、統一編號均與詐騙集團成員「呂佳靜」所提供資料相符,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呂佳靜」109年7月15日之LINE對話可供為憑(見警卷頁55),故被告前開所辯係為應徵會計助理之求才訊息等情,尚非無據。

3.再查,被告自109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雖於LINE對話中為上、下班打卡紀錄(見警卷頁37、41、53、55頁),而無實際至辦公處所,然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呂佳靜」通知自109年7月13日可以開始上班,並要求被告早上九點準時打卡(見偵卷頁36),而詐騙集團成員「曾億寶」於面談通話中告知臺南辦公室裝潢有延誤(見警卷頁33、院卷頁173),且詐騙集團成員「呂佳靜」甚至於此期間,提醒被告下班需打卡(見警卷頁41)等情,故被告先於LINE打卡上、下班,此與現今上班族現況,上、下班均需打卡以確認工時之常情亦相吻合。

且被告在前開對話紀錄中,曾向「呂佳靜」確認外勤的交通費補貼申請及餐費核銷限制,「呂佳靜」亦提醒被告將午餐餐費之發票傳給她,被告並進而詢問需日或週/月彙整上傳及可否上傳收據、開立抬頭等相關細節(見警卷頁47),且被告曾貼上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照片(見警卷頁53),此與一般公司職員從事公司事務而有所支出時,通常以統一發票報帳申領所需費用之情況相仿,是被告辯稱其在職期間,並不知指示者為詐騙集團,以為係一般工作等語,亦堪採信。

4.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呂佳靜當初在招聘時寫沒有經驗也可以,她告訴我工作內容就是跑銀行,負責交付貨款及她交辦的事情,她說之後她會慢慢教我。

她說一些工作內容雜務的部分,因為現在我們是用通話也看不到資料,之後上班的時候,她會看著資料慢慢的教我」等語(見院卷頁175)。

是本案中,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帳戶,尚須勞動並工作始可獲得薪資,與詐騙集團車手可依提領款項數額多寡,依一定比例獲取報酬之情形不同,故被告應募工作並提供帳戶、代為領款及交付款項,惟是否即有詐騙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深究。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妳去應徵協賓公司,要幫公司領款,為何不是協賓公司拿帳戶讓妳領,而是用妳的帳戶去領,這不是跟一般的工作內容不符?)首先我沒有做過會計的工作,再來因為她告訴我她的客戶在臺南,且客戶當天非常著急要拿到貨款,但是他們人力及資料全部都在高雄,是不是能夠跟我借我的薪資帳戶,由我這邊直接交付給廠商,這是一個最快的方法,我當下不疑有它。

(問:貨款很急,可以用匯款,為何要去領?急的時候用匯款就可以去領錢,客戶匯給公司就可以領錢,縱使客戶在臺南也不需要用妳的帳戶去領錢再給公司,這樣不是很麻煩?)我並不清楚,我自始至終都認為我是在協助呂佳靜小姐的工作。

(問:妳之前的工作經驗有這樣的方式嗎?)我的工作沒有做過與會計、出納相關的工作。

(問:妳當下都沒有懷疑為何要用你的帳戶?)因為我認為我在任職,她說很急可不可以借用我的帳戶,我當下沒有懷疑」等語,按被告雖聽從呂佳靜指示,提領40萬元與「黃瑞琪」之人,惟是否即知悉系爭帳戶將被用以詐騙或其領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之詐欺所得,尚非無疑。

5.末查,被告因信任「呂佳靜」及協賓有限公司為正式成立之正派公司,故對於參加該公司勞保之部分,亦上網確認生效時間,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3 月31日保費資字第11013121 410號函暨檢送之檢送被告於109 年7 月13日至109年7 月16日登入本局行動服務APP 之查詢資訊(含登入時間、查詢内容)電子檔可資證明(見院卷頁109 至111 ),是被告辯稱自始信任協賓公司為正派公司等情,有上開查詢資料可資證明之。

堪認被告所辯,因相信「呂佳靜」係為徵求會計助理,而配合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及付款等情尚非無據,實難遽認其與「呂佳靜」等詐騙集團確有犯意聯絡。

㈢按交付帳戶或幫忙領款而成立詐欺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帳戶係用於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因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犯罪之故意,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

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或代為領款,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或代為領款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經查被告因誤信「呂佳靜」之話術,而為上開行為,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則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有違等情,其間尚無必然之關聯。

按被告雖非無工作經驗,惟案發時急於尋覓工作,而「呂佳靜」於案發後猶以各種說詞與被告周旋,以避免被告察覺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亦有上開LINE對話可資佐證,綜上,實無法遽認被告與詐騙集團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惟本院既認被告不構成加重詐欺之共犯而為無罪判決,自不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本院就檢察官之指訴仍存有合理懷疑,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張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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