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訴,242,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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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翔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8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翔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張鈞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犯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龍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陳淑貞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

末查,被告因賠償而交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一如前述,其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874號
被 告 張鈞翔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王啓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翔前於網路上結織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龍哥」介紹其從事至其指定之地點領取包裹,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所領款交予「龍哥」之工作,亦即俗稱之取簿手及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約定每次領取包裹並以其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付予「龍哥」後,得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車馬費2000元另計。
張鈞翔即與「龍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0日9時30分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陳淑貞,佯稱其電話遭盜辦,並涉及洗錢案件,需攜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至地檢署報到等語,致陳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姓名資料之紙張放入信封袋,再將該信封袋放置於臺南市○○區○○○里00號顯濟宮冷氣壓縮機上方,即先行離去。
張鈞翔旋依「龍哥」指示至上址拿取前揭信封袋後,搭乘不知情之呂佳紡所駕駛之車輛至臺南市白河區某網咖店,聯絡「龍哥」,依「龍哥」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連同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於臺南市後壁火車站交予「龍哥」。
嗣因陳淑貞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鈞翔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匯款執據 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上址,隨後遭人取走並提領款項之事實。
3 1、證人呂佳紡於警詢之證詞 2、被告以行動電話向證人呂佳紡叫車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張鈞翔於同年月11日13時30分許自臺南市後壁火車站搭車至顯濟宮,於同日14時40分許自顯濟宮搭車至臺南市白河區之網咖店,同日16時10分許搭車至臺南市後壁火車站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前往顯濟宮之畫面。
2、被告、「龍哥」於臺南市後壁 火車站候車之畫面。
3、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 項之畫面。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龍哥」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3月11日14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 1萬4900元 2 110年3月11日15時 16分許 同上 6萬元 3 110年3月11日15時16分許 同上 6萬元 4 110年3月11日15時17分許 同上 1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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