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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禎
郭祖寧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9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教戰手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禎、郭祖寧、陳柏安先後於民國109年8、9月間,參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OSS」之成年人、林林貴、蘇立承(上2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100、20101、23253、23257、23258號、110年度偵字第363號追加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郭祖寧負責指示、監督車手領款、回收車手提領之贓款;
陳柏安負責將領到的存簿、提款卡分配予各個車手、彙整提款車手資料,及製作、教導提款車手躲避查緝之流程;
陳彥禎則負責與「BOSS」接洽、分配工作、收回車手提領之贓款、發放酬勞與車手、要求郭祖寧招攬新人、接收車手之帳戶、身分資料等工作,而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假冒被害人之親友致電予被害人,迨取得其等信任後再佯稱要向其等借錢週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擔任車手工作之蘇立承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陳彥禎指示郭祖寧偕同蘇立承共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蘇立承領得贓款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郭祖寧,再由郭祖寧連同自己提領之款項交予擔任二線收水之林林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陳家容、楊美華、呂大川、陳宇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彥禎、陳柏安、郭祖寧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彥禎、陳柏安、郭祖寧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擔任車手之蘇立承、擔任二線收水之林林貴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參與情節、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家容、楊美華、呂大川、陳宇倢、陳堃耀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等情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郭祖寧與陳柏安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家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楊美華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內頁、楊美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呂大川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存摺內頁、匯款委託書、陳宇倢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照片、郭祖寧與「晚小車群」群組微信對話內容語音譯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郭祖寧與陳彥禎微信對話內容語音譯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郭祖寧與「晚上好」群組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晚─」群組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蘇立承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郭祖寧與「貴」(即林林貴)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蘇立承109年11月2日ATM、臨櫃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郭祖寧109年11月2日ATM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10年1月28日合金府城字第1100000265號函檢附之蘇立承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林林貴與「海闊天空」(即陳柏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叫車版」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林貴與蘇立承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9至33頁、第79至83頁、第253至263頁、警二卷第9、67至95頁、警一卷第395頁、第406至408頁、第409至413頁、第425至429頁、第443至447頁、警二卷第5、11、101至127頁、第7、15至65頁、警三卷第223頁、警二卷第13、129至177頁、警三卷第229至233、245至251頁、第153至161頁、第205至217頁、警四卷第299至411頁、第87、89、91頁、第93頁、第95至105頁、第117至273頁、第275至297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被告郭祖寧、另案被告蘇立承即依被告陳彥禎指示將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蘇立承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轉交予上手成員,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
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3人與林林貴、蘇立承、「BOSS」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3人如附表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人私利,即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使該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致遭詐騙之被害人難於追償,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彥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就本案所分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左右;
被告陳柏安表示其就本案所分得之報酬大約1至2千元;
被告郭祖寧表示其薪水是以日計算,平均1天可獲得5、6千元(見本院卷第109、174頁),是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陳彥禎、陳柏安、郭祖寧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5千元、1千元及5千元,此部分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教戰手冊筆記本1本,係被告陳彥禎之上手所交付或依上手指示製作,供其與上手聯絡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8行動電話1支,則分別係被告陳柏安、郭祖寧所有,供其等與上手聯絡使用之物,業據其3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16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方式及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家容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31日18時44分起,接續撥打電話予陳家容,佯裝係其侄兒「陳杰甫」,迨取得其信任後,再向其謊稱急需現金週轉,致陳家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11時49分/蘇立承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蘇立承於109年11月2日13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豐中分行臨櫃提領105萬元;
再由郭祖寧於同日13時35分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4萬3千元 2 楊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29日17時起,接續撥打電話予楊美華,佯裝係其友人「謝淑慧」,迨取得其信任後,再向其謊稱急需現金週轉,致楊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59萬3千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11時18分許/蘇立承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呂大川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1日中午某時起,接續撥打電話予呂大川及其太太,佯裝係其太太之弟弟,迨取得其信任後,再向其謊稱急需現金週轉,致呂大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32萬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11時58分許/蘇立承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蘇立承分別於109年11月2日14時33分,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42萬元;
及於同日14時40分,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4 陳宇倢陳堃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11月2日11時起,接續撥打電話予陳宇倢之父親陳堃耀,佯裝係其鄰居,迨取得其信任後,再向其謊稱急需現金週轉,致陳堃耀陷於錯誤,委託陳宇倢於右列時間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17分、18分/蘇立承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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