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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豪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豪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豪浚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晚間22時8分後至110年4月12日22時33分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4月12日19時25分許,假冒PERDOT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冠吟,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訂單誤設,須配合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致劉冠吟陷於錯誤後,委請吳育縈及陳雅筑幫忙,分別於:①110年4月12日22時33分許,由劉冠吟自宜蘭大學郵局ATM提款機匯款29,987元;
②110年4月12日23時3分許,由陳雅筑自宜蘭大學郵局ATM提款機匯款29,987元;
③110年4月12日23時19分許,由吳育縈自國泰世華銀行ATM提款機匯款30,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之受損害金額);
④110年4月13日0時2分許,由劉冠吟自國泰世華銀行ATM提款機,匯款29,987元(另有15元手續費之受損害金額);
⑤110年4月13日0時7分許,由劉冠吟自國泰世華銀行ATM提款機,匯款30,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之受損害金額)至吳豪浚上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吳豪浚以此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劉冠吟、吳育縈及陳雅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吟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豪浚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嗣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冠吟等人轉入款項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嫌,辯稱:我的卡片在110年4月6日,因為掉在地上,被車子壓壞不能使用了;
我沒有把卡片交給其他的人使用,也沒有把密碼告訴其他的人;
我都在部隊裏面,沒有時間去詐騙他人,我每個月都會把卡片內的錢全部領出來,沒有故意把錢提領出來後才把卡片提供詐欺集團的人詐騙他人云云。
三、經查:㈠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劉冠吟等人後,將被害款項匯進被告上揭帳戶內,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即證人劉冠吟、吳育縈及陳雅筑等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言及渠等3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辦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被害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見警卷第49-61頁),可以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以上事實當可認定。
而本件帳戶並無申辦系爭卡片遺失、毀損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儲字第1100170661號函(見警卷第45頁),已足認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並未遺失毀損。
參以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係以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領取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及提款密碼未告知他人云云,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78頁)。
㈡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仍在被告處,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被告隨時可持存摺、印章,輕易至郵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倘詐欺集團之人持有本件帳戶時,未得被告之同意,焉敢任由被害款項匯入,否則如遭被告止付或提領,豈不損失慘重?㈢被告於110年4月6日將本件帳戶內之金額提領800元,餘額僅剩61元(提款機可提領金額之下限為百元,61元無法以提款機提領),此有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其行為態樣與其他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之人,於交付提款卡前,均會將其帳戶內百元以上之餘款提領一空,僅餘無法由ATM提款機提領之百元以下金額之行為態樣相同。
㈣被告辯稱系爭提款卡於110年4月6日掉在馬路上後,其騎車驅近提款卡掉落處,看見地面上之提款卡,因其他車輛碾壓導致晶片掉落,卡片當時有一處缺角,其他部份是完整的,其未順手拾起,即騎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
而現行提款卡之卡片上除有晶片之外,於卡片背面尚有磁條,仍可供輸入密碼提領款項,被告與其遺落之卡片近在咫尺,且卡片除晶片掉落及一缺角外,其餘均完整未毀損,竟未順手拾起卡片,確認其後之磁條是否已經損害?是否仍可提領?竟然即駕車離去,絲毫不耽心其卡片遭人撿走提領?實與常情不符。
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卡片掉落之時間為110年4月6日下午(見偵卷第15頁),然被告最後一次提領800元款項之時間為,110年4月6日之夜間22時8分4秒,此有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足認被告上揭掉落提款卡之時間顯與被告辯稱之4月6日下午不符,而不足採信,亦足認系爭提款卡,係被告上揭提領時間後之某時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者。
㈥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20餘歲之成年人,為職業軍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及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同時違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為職業軍人志願役上兵,未婚,父親目前在獄中服刑,母親與父親已經離婚(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周盟翔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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