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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63、5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廷幫助犯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李冠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徐玉華、劉晏菱受騙,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二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並未有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被告並未經手提領款項,告訴人被騙款項非屬其所有,此部分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6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64號
被 告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廷可預見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徐玉華、劉晏菱2人,致渠等分別匯款至李冠廷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且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徐玉華、劉晏菱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玉華、劉晏菱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寄交予他人,供他人匯款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玉華、劉晏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徐玉華、劉晏菱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徐玉華、劉晏菱所提供之ATM轉帳收據共3紙 告訴人徐玉華、劉晏菱遭詐騙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徐玉華、劉晏菱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經過 匯存款時間 (民國)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徐玉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17時許,冒用故宮晶華酒店客服人員名義聯絡告訴人徐玉華,佯稱其之前消費誤刷10筆,必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㈠109年12月6日19時許 ㈡109年12月6日19時9分許 ㈠2萬9989元 ㈡2萬9985元 2 劉晏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16時4分許,冒用圓山大飯店客服人員名義聯絡告訴人劉晏菱,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必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109年12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4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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