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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騏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53號、第1666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騏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怡臻」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致電蔡文村,佯稱:因其先前於熊媽媽買菜網購物訂單發生錯誤,須依指示前往操作ATM始能解除云云,致蔡文村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54分、8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9元、30,000元至李騏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10年6月28日晚間6時13分許致電王彤,佯稱:因其先前於東遊季溫泉渡假村刷卡時誤設為團體消費,須依指示前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王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6時29分及30分許,匯款49,987元、49,987元至李騏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蔡文村、王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村、王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李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文村、王彤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2114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
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2019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交貨便照片、被告與「方怡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0年7月26日一永康字第56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元銀字第1100010007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彤提供之網路銀行截圖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49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蔡文村、王彤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蔡文村、王彤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王彤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6號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告訴人蔡文村經本院寄送調解期日通知,惟屆期未到場參與,致未能與被告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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